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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核心滨水区一期地块非法房屋拆迁许可证。 依法查处违法拆迁。 虚无的无行政主体资格的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签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甬)拆许字(2007)第17号违法无效。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违法获得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甬)拆许字(2007)第17号。 本地块位于中山东路以南、江东北路以东、百丈路以北、十九中学以西,与宁波市商业中心天一广场商圈和历史文化休闲区老外滩隔江相望。该区块目标建成集甲级办公楼、服务式公寓、商业酒店于一体的城市核心区,宁波市金融商务办公的地标性区域。区块内的香格里拉大酒店已建成开业。 本地块招商方式:净地挂牌出让,独资或合资开发。(目前该地块为毛地,有多户未签约安置。) 宁波市政府违法批准“毛地”出让,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6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甬土资告 [2011]2号)。我已弱弱的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按相关规定责令立即撤销公告,调整出让方案重新出让。 一.虚设行政机构签发(甬)拆许字(2007)第17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委办【2005】2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件,同意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增挂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牌子。这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滥用公权力,践踏法律,违法虚设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导致虚设的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无法无天,违法给无拆迁人资格的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发非法无效(甬)拆许字(2007)第17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提供的五个法定要件更是匪夷所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以及根据经浙江省省委、省政府准施行的《宁波市机构改革方案》(浙委发【2001】54号)文件,均无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合法依据。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权力。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只作为一块增挂的牌子,其无三定方案无组织机构代码无法人资格,其根本不属于单独的行政主体,更不是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派出的机构。对外的行政主体只能是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因为无论是组织机构代码还是法人资格均为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才有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职权。 凡有关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否是依法建立的国家公务机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宁波市拆迁办公室、宁波市编委、浙江省编委、宁波市中级法院、浙江省高院的答复是因有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委办【2005】26号文件。我曾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委书面答复,电话回复是这个文件是浙委办发的,应该问浙委办。该文件已成为宁波市非法签发房屋产权证、非法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挡箭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合法的工作部门、必要法定程序都有了明确的规定,难道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委办【2005】26号文件比全国人大批准的法律更有法律效力吗?无疑这是浙委办【2005】26号文件对人大批准的法律的一种嘲弄,而浙委办【2005】26号文件任何规定都是不能修改法律法规和违背法律法规的。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一个严格的法治国家,浙委办【2005】26号文件不就成了一种笑话和违法吗?岂有用浙委办【2005】26号文件来代替法律法规规定的道理?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居然不知道谁比谁大吗? 二.针对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五个匪夷所思的法定要件质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关于同意将江东区核心区中山东路小学以南地块列入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该函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快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该复函是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复函,而非是对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 即便其储备土地并进行前期的一些开发,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立项的建设项目。该地块只有达到土地挂牌出让后,才确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也不会是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为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性质已决定了其不是建设单位,其不可能有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土地储备显然不是建设项目,不能等同。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明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性质已决定了其不是建设单位,因此其不可能有建设项目。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只有一个土地收购的项目,自然就不存在合法的相关文件,足以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以程序违法取得的证件,就没有法律效力。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法定要件只是规划红线图,上面明确了规划手续下一步另行,足以证明其手续没有到位。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法定要件只是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是以划拨的方式取得,那么根据《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3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应该 是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而不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因为建设用地批准书法律明确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二个机构颁发的证书是二个不同的性质,决定了其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无效的,也不真实。 国务院的[2004]46号文件明确的指出: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等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把两者等同起来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江东区核心地块拆迁计划与方案的制定人是宁波市前期开发办公室、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确认宁波市前期开发办公室与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2个不同的单位。2008年才合并为一个单位。况且江东区核心地块拆迁计划与方案,制定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计划开始签订拆迁协议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计划搬迁截止期限2006年3月28日。(甬)拆许字(2007)第17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还没有签发,拆迁已经结束。 就这样一份荒诞不经的“计划与方案”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无行政诉讼资格)作为证据4提供给法院,还居然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拆迁计划与方案”这个法定要件。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根据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证据,拆迁资金计划至少需要1.7亿人民币。但其只出具500万人民币的资金往来票据,并没有安置房之类的证据证明,它的资金纯粹是不到位的。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条第2项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80%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帐户储存。根据1.7亿人民币来计算,80%应该是1.3亿人民币,就算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建设单位,它的资金也没有到位,资金没有到位,进一步证明拆迁许可证是非法获得。 6.房屋委托协议。 根据我国《土地储备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该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没有出具按法律程序相关的招标方式委托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来制定合同的。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不能成为建设单位,因为它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性质已决定了其不是建设单位,其不具备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怎么可能成为拆迁人呢。房屋拆迁许可证把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拆迁人,拆迁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委托协议签订日期是2006年11月26日,拆迁许可证都没有签发,有什么资格签订委托协议,简直是匪夷所思。 7.拆迁许可证。 《宁波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7条第1款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的规定,结合由国土资源部、财政 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9条确定“前期开发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从而说明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只能从事土地的收购、储备,而不是从事项目建设。如果前期开发作为一个项目建设,那么建设主体也应该是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绝不是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是作为国土资源局的一个部门在开展工作,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土地储备中心的这一性质决定其只能从事土地的收购储备,而不是从事项目的建设,不是建设单位。若其作为拆迁人,其不可能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5个法定要件中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因为其没有真正的建设项目,真正的建设项目在此阶段还未确定和立项。此后确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也不会是土地储备中心,因为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能是专司土地的收购储备,而不是从事具体项目的建设。即便其储备土地并进行前期的一些开发,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立项的建设项目。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5个法定要件中的首要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要件,其余的4个要件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内容是否合法,不言而喻。 国务院的[2004]46号文件明确的指出: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事实依据上来说,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 虚无的无行政主体资格的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签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甬)拆许字(2007)第17号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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