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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年打响第一战——关注两会,北京市市民二度跟进监督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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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6 12:52: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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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过去的2011年里,北京市人大曾公开向社会征集2012年监督议题,笔者曾于2011年9月参与并提交了《监督建议书》。2012年1月12日北京市第十三次人大会议在北京会议中心如期召开,笔者于当日亲身前往会议地点,对曾递交的《监督建议书》进行跟进,希望人大能够审议通过“请求将北京市征地拆迁及市高院、检察院关于涉及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及原告不服重复申诉越级上访的所有积案逐一排查,并列入重点监督范围”的建议,并希望社会广大民众给予足够关注,以期达到推进社会法制化进程。
附:《监督建议》,原文如下
监督建议

监督议题:
请求将北京市征地拆迁及市高院、检察院关于涉及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及原告不服重复申诉越级上访的所有积案逐一排查,并列入重点监督范围。
监督检查的必要性:
2011年6月22日由市信访办、零点集团调研成果显示:征地拆迁已成为最突出的社会矛盾,无论从广度、深度、烈度都显著高于其他社会矛盾。2009年8月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中央政法委治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意见》,2011年5月13日国办又发出了征地拆迁专项检查,由此表明中央高层治理血腥拆迁、暴力截访的决心。虽然中央三令五申但地方政府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治理的效果收效甚微。为确保政令畅通,人大作为立法机构且《宪法》赋予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职责,人大应该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勇敢面对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的社会乱象,不负人民重托,对那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视法律为儿戏的各级官员施以严厉制裁,如开除公职、开除党籍、直至追究刑责,同时期盼各级人大设立征地拆迁积案排查机构,受理冤民的控告和申诉。
现将发生在北京的两则有关征地拆迁的典型积案附上,它深刻说明现实中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渠道被人为地阻塞。过去多年来人们习惯于用自焚、自伤、自残的方式非理性表达诉求,这些都是因为救济渠道被阻塞使访民们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的结果。没有人不愿意在法律的框架下理性表达诉求,以期司法和行政救济能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冤民的诉求。要彻底改变目前的司法生态,没有人大认真(而不是袖手旁观)的依法实施强力监督问责和追责是改变不了的。
附:案例一:远洋山水项目(行政强拆)
        案例二:玉海园四期项目工程(黑社会性质的暴力拆迁)

案例一:远洋山水项目(行政强拆)
远洋山水项目处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化隔离带地区。市政府关于绿隔地区房地产开发的政策是明确具体的。京政发【1994】7号、【1996】55号文件规定“开发用地要根据安置拆迁农民(含该地区居民)建房用地···”“绿化建设地区将商品房的10%作为安居用房”。2003年在原石景山区长侯玉兰主导下,原八宝山农工商经理张礼(因受贿被判无期)于中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八宝山绿化隔离带综合治理项目合同书》并据此向市发改委、市建委申请立项。2003年7月8日和8月9日两委分别作出了京计投资【2003】1140号1396号立项批准文件,文件同在第四项规定“所建住宅应优先用于安置农民回迁”、”所建住宅应优先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早在2002年12月1日石景山区启动整建制一次性农转居,将15535名农民整体转为居民,该次农转居是在不征地、不补偿、不安排就业、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前提下进行的(请见证据市府7号、55号及1140号、1396号和农转居宣传手册)以上文件是以佐证绿隔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依法必须履行对该地区的村民予以回迁安置、而中远公司(后更名远洋地产)将回迁安置的明确规定擅自变更为“实行货币补偿”(详见1-4期拆迁通知)
2006年5月17日于福珍因坚持回迁安置拒绝货币补偿而遭遇石景山区政府强制拆迁,当事人不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京政复【2006】177号对石景山区政府的强拆“予以维持”。2007年4月当事人就石景山区建委违反法定程序发放126号拆迁许可证依法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性质诉讼,市三级法院先是以涉诉的126号许可证与起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市检一分院抗诉,市检一分院不认同市一中行终字第915号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发出检察建议书。为一中行监字1749号驳回申诉书又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2008年3月18日申诉至北京市高院历时两年作出了【2010年】高行监字4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所有的裁定均没有依据最高院发【2009】54号《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所规定的“不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2010年11月12日当事人就远洋地产擅自将立项批准文件规定的回迁安置变更为货币补偿的违法事实依法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历时10个月既不立案也不出具裁定,虽多次去法院申诉、区人大交涉并三次致信王忠华院长及主审法官王瑞中但迄今仍无结果。区人大与王瑞中沟通过,王声称直接回复当事人,而当事人多次找王瑞中却遭王避而不见。
控告请求:
请求责令被控告人依法履行京计投资【1140】、【1396】号立项批准文件规定的“所建住宅应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回迁”的法定义务。将控告人位于黄庄51号祖宅(宅基地面积158.87平方米,建筑面积113.45平方米)以拆一补一的标准在原地予以回迁安置,依法维护控告人依法享有的回迁安置的合法权利。
控告人:于福珍
联系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3号楼133室
邮编:100040        电话:010-68661171

案例二:玉海园四期项目工程(黑社会性质的暴力拆迁)
我是原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60号的居民陈兰坤,今年68岁。我家祖祖辈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农村集体土地上。1992年经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新房共九间(有建房批示),房屋宅院占地面积共计204平米。2009年5月9日,北京阳光鑫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公司),在没有与我们达成并签署任何有效协议的情况下,勾结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志拆迁公司)及社会黑恶势力,纠集上百号流氓、地痞,把我家位于铁家坟60号的住房暴力拆除了。这两年多来,我们告状无门,投诉无门。我们失去了自己的家园,过着无家可归、颠沛流离的的苦难生活。我一直不敢相信在首都北京也会发生光天化日之下强拆我房屋的事情!
一、我家(铁家坟60号)遭遇暴力拆迁事件的基本事实
12007年4月7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派人砸毁位于原铁家坟桃园内我丈夫的墓地,那是早年经批准安葬在桃园的;
2、2007年7月-2008年2月,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派人两次把铁家坟60号院墙推倒,将院内棚房强行拆除,并卖掉拆除的木料等物品;
3、2008年1月18日,铁家坟60号院几十米电线被人剪断盗走,我们认为是阳光鑫地公司派人干的;
4、2008年3月1日午夜,10多名黑衣人跳入铁家坟60号院中,先剪断电话线,接着用强光手电棒照亮,疯狂地将院内九间房屋的门、窗、家电、家具、屋内陈设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用棍棒砸毁;
5、2008年4月2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一些人将铁家坟60号院门门锁橇坏,破门入院,把自来水掐断;
6、2008年4月13日,拆迁公司派人将铁家坟60号院门卸走;
7、2008年11月17日,拆迁公司的人切断铁家坟60号院的水、电,再次打砸我家,过程中有人偷走我家东西;
8、2008年12月19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派人又一次推倒铁家坟60号院墙,并把我家里的东西抢走;
9、2009年1月8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再次将铁家坟60号院新垒砌好的围墙推倒;
10、2009年2月3日和2月19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将铁家坟60号院内屋顶房瓦掀掉,剪断内外电线;
11、2009年5月9日,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纠集流氓、地痞上百人,在未与我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未办理法律手续、未经法院授权、没有公、检、法等执法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像土匪强盗一样闯入我家,欺负我家没有男人,强行拆我房屋,抢走我财物和家庭日用生活品;我和我女儿被几十名野蛮的壮汉拦阻在现场外,在制止他们拆迁时,我女儿叶洪霞的手被他们打成骨折。
当天深夜,阳光鑫地公司和拆迁公司派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堵住正常通道,威胁并阻止我们在被毁的废墟旁临时搭建窝棚栖身。第二天,我们在整理被毁房屋物品时发现许多财物失踪;
12、 2009年6月29日,阳光鑫地公司和拆迁公司派人强行封堵出行的正常通道,阻止我们居住在临时搭建的窝棚中;
13、2009年7月7日,我和当地居民向海淀区建委行管处要求,向市里反映本地拆迁、施工存在的违法情况,要求停止施工时,阳光鑫地公司一刘姓经理得知后,派人殴打我的家人,砸坏我家的车辆;
14、2009年7月21日,由于没人处理他们暴力拆迁问题,阳光鑫地公司与弘志拆迁公司得寸进尺,再次派出流氓、黑帮百余人,强行将我们栖身的窝棚铲平,把家具、电器等家产装上渣土车运走。我女儿叶洪霞上前去阻拦,他们竟残忍地把她的手指撅断,手指甲也被他们生生地掰掉了!并强行将我们家人抬到大街上,动用挖掘机开始挖槽。我女儿手指的伤至今未愈,我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刺激!
二、某些政府部门严重失职渎职,用乱作为、不作为取代依法行政
经过了解和走访我获悉,阳光鑫地公司曾于2009年3月27日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我们小百姓怎么看得上《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告铁家坟地区12个宅院(共29名户主)房屋产权不明确(铁家坟60号院是其中一户)。而我们房屋的产权其实是非常明确的:铁家坟60号院及其院内房屋一有合法的产权人,二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我家60号院的产权证件曾多次向入户调查摸底的开发商出示过,并得到阳光鑫地公司的认可:阳光鑫地公司曾先后两次向60号院送达过两份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收件人就是该60号院的产权人。
这么大的事情,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事情,任何拆除方案在实施前,都应该告诉我们业主知道,并做好准备。而阳光鑫地公司采用突然袭击的方式,形式上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打了份报告,同时却做了手脚。如强拆时间他们定在2009年5月9日清早,送达管理局报告的时间却是2009年5月8日(星期五)晚19:08分(即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下班以后),5月9日是星期六(双休日),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无人上班,当然也无人审核批准报告,然而阳光鑫地公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就迫不及待地第二天实施了强拆行为。这其中的玄机难道不让人质疑,他们是商人还是第二政府?他们强拆需要政府批准吗?
拆迁伊始,村里常流传出:“开发商有后台、根子硬”的传说,据说周良洛区长是开发商老板的同学;黑衣人甚至对当地居民直接说:“这块地大爷买下来了,你们走也得走,不走也得走”,“这里建的是高级公寓,有房子也不卖给你们,买,你们也买不起”;村里更传出“铁家坟的拆迁需要动用黑社会”的传言!也许真应了那些话,阳光鑫地公司和拆迁公司不但理直气壮的拒不承认“暴力强拆我家房屋”的罪责,拒不承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罪责,而且也不按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赔偿,甚至强拆我们住房以后连个临时住房、周转房也不提供,我们不禁要问:阳光鑫地公司与拆迁公司究竟是什么人操纵,有什么人做后盾,敢于在党中央国务院所在地为非作歹,把北京变成了他们为所欲为、倒行逆施的地狱?不过,我们普通百姓通过他们的所作所为,确实了解了阳光鑫地公司财大气粗,手眼通天,关系盘根错节,非同一般。因为不管是海淀区政府、还是主管部门海淀区建委,甚至是海淀区公安局,海淀区检察院,海淀区法院都不敢因此而为民做主,依法而行使权利,都不敢触动那个阳光鑫地公司,任凭该公司肆无忌惮欺辱百姓,毁坏公民私人财产(我这么说都是有记录有证据的)!
根据海淀区铁家坟60号房屋被非法暴力拆除的事实,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09]105号)》第三条“暴力拆迁案件性质的法律界定问题”的规定,阳光鑫地公司、弘志拆迁公司暴力拆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他们及其所雇佣人员的行为完全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海淀区公安分局、海淀区检察院不仅不依法追究阳光鑫地公司的法律责任,反而妄下结论称被害人所反映的情况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而海淀区法院则针对被害人依法提起的有关在拆迁审批方面存在违法问题的诉讼不是久拖不决,就是枉法判案,更有甚者还存在着严重的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如:
(一)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
海淀区法院违反审判期限,历时两年之久在未经庭审质证、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法官黄志勇公然伪造工作记录和电话记录以达到掩盖其缺席判决的违法性。案号:(2008)海行初字第00370号判决书。
(二)关于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
海淀区法院法官黄志勇违反回避制度,不顾行政机关的违法事实,强行开庭并滥用法条剥夺当事人诉权。案号:(2011)海行初字第00097号、第00202号裁定书。
(三)市一中院与一审法院沆瀣一气:
A、在前置程序(规划许可的诉讼)未结案前便出具了“拆迁许可”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案号:(2011)一中行终字第698号判决书。
B、对一审法院滥用法条装聋作哑,不顾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事实剥夺当事人诉权。案号:(2011)一中行终字第2073号裁定书。
   三、我的请求
强烈要求惩治那些无法无天、破坏社会安定、毁坏百姓财产、打伤我女儿的犯罪凶手,还我被毁房产,赔偿我被抢、砸、盗的财物,恢复我们家和谐、安定的正常生活。
控告人:陈兰坤
联系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3号楼133室
邮编:100040       电话:13911872899

结束语: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众寄予更多公正期盼的国家机器,它手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如果司法偏离了公平正义的轨道,那它更加可怕的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司法公信建立在“公正”和“信服”的基础上,无公正即无信。坐视公信流失,民怨积聚而不闻不问漠然置之,造成了民众有理无处说、有冤无处申,这样的社会是最坏的社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着13亿7千万人民行使最高权力,全国人民都在期盼各级人大真正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力,不辱使命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楼主| 发表于 2012-1-16 12:57:56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社会广大民众给予足够关注,以期达到推进社会法制化进程。
 楼主| 发表于 2012-1-16 13:04: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楼主| 发表于 2012-1-16 13:04:56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民都在期盼各级人大真正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力,不辱使命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发表于 2012-1-16 16:01: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状
原告:吴。。 女 1960年9月14日  户籍 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0号302室 电话13002593166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 住所地 南京市中山东路283号 负责人: 胡士宁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确认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作出公(新 )决字 ﹙2011﹚第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二、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玄武分局作出的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对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行政赔偿。
事实与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1年10月28日收下了原告起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分局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其枉法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南京市玄武分局2次违法拘留和多次非法软禁限制人生自由,侵犯公民的人生权、自由权、名誉权行政行为不服,特别是2009年9月18日在新街口派出所,多民民警、保安等人将原告左臂扭伤并拒绝原告提出去医院治疗的请求,硬生生耽误了一个月,致使原告左臂残疾。原告多次去玄武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反映无果,属地不管,被逼无奈于2011年5月依照《宪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规定,到北京上访、投诉。
     
         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做出的公(新 )决字 ﹙2011﹚第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多次违法,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只有当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等不能正常进行并且情节严重,产生了一定的恶劣影响才能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是原告的登记行为仅仅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维护的形式,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情况向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是公民的正常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扰乱了中纪委工作单位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可以知道原告向北京反映情况的行为是一种信访行为,是向信访组织提出自己意见以及投诉的合法行为。并且《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原告针对玄武区公安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向上级反映是属于信访事项的,政府各机关应当对这种信访行为予以保护,不能够以“信访为政府施加了压力”这种毫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的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信访登记行为严重扰乱了中纪委的信访工作秩序,原告向上级反映情况,形成上级部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信访相关单位的职责所在。如果把公民的合法信访、诉求都归咎为扰乱社会秩序,认定的“扰乱秩序”的行为,显然与法理相悖。
        再次,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被告未履行上述处罚告知程序、未使用传唤证、未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未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未开具扣押清单并弄丢申请人珍重物品、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等。因此,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公(新)决字﹙2011﹚第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请求法院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责令由此给原告及其年老多病的父母、女儿造成的伤害进行国家赔偿!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吴
                                                            2012年 1月16日  
    附件:(所有证据材料已向南京市玄武区区法院提交。)                                            
 楼主| 发表于 2012-1-18 14: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女侠 发表于 2012-1-16 16:01
行政起诉状
原告:吴。。 女 1960年9月14日  户籍 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0号302室 电话13002593166
被告: ...

支持理性依法维权
发表于 2012-1-28 10:40: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巨大的腐败司法腐败,依法维权不是一般老百姓能做得到,文武双全者必胜.
 楼主| 发表于 2012-1-30 15: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骨梗在喉 发表于 2012-1-28 10:40
中国巨大的腐败司法腐败,依法维权不是一般老百姓能做得到,文武双全者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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