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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江东剑客 于 2013-11-7 16:07 编辑
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郑宏才,男,1931年4月20
日生,汉族,
住姜堰市姜堰镇城北村6组4号。
第二申诉人:郑有林,男,1952年4月26日生,汉,地址同上。
第三申诉人:刘巧英,女,1955年8月30日生,汉,地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住姜
堰市姜堰镇上海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蔡德熙(现任市
长)。
被申诉人:姜堰市建设局,住姜堰市姜堰镇人民中路109号,法
定代表人,汤文林(现任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姜堰市公安局,住姜堰市姜堰镇长江西路10号。法
定代表人,周如勇,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姜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
姜堰市姜堰镇振兴北路5号。发人代表:戴春生,董事
长。
申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申诉人依法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9)行监字48号通知,将该案重新立案审理。
1、请求确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被非法拆除房屋内装饰、装修费168600元,赔偿桃园树木价值人民币156480元,赔偿院落110000元及各种财物损失258364.40元。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一审原告)诉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姜堰市建设局、姜堰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姜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对申诉人合法房屋进行非法强拆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海陵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就该案的第三人拆迁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提出法庭质疑(第三人向姜堰市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项法定文件)。没有就第一被告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法庭质证(在申诉人的合法房屋产权没有被依法收回,姜堰市人民政府没有就该开发建设地段发出任何征收、征用文件就对申诉人非法发出了强拆通知)。没有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裁决行为是否规范进行法庭论证。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对申诉人(一审原告)作出了有违法理、依法无据的(2007)泰海行初字第四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不符合法律常理的“瑕疵”二字为被告寻找其“行政许可合法”为借口,从而剥夺原告的合法诉权。
二、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提起上诉,二审经过简单的书面审理,以原审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拆,姜堰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对原审原告“程序合法,”以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姜堰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没有提起诉讼申诉人已无权再诉的资格,以原审被上诉人姜堰市建设局对原审第三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时确属“审查不严”,其程序存在一些非实质性“瑕疵”,于2007年5月31日对原审原告作出二审败诉的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终审判决其定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申诉人(原审原告)在这次政府非法强制拆迁中个人果园果树90棵、银杏树及其它杂树,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3款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土地条例规定,申诉人(原审原告)的果园、果树在一审、二审、再审案中均没有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3款对申诉人(原审原告)果园、果树作出合法补偿。
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审法院真是养了一群法盲当法官,其草率定案行为玷污了共和国神圣法律之尊严。二审法官应当知道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行政法规服从法律,所有法律法规服从宪法。——这在法律界是常识,对本案是完全适用的。
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对申诉人(原审原告)作出了(2007)泰行初字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没有说明依法复议的程序,其裁决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8号)》中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
三、申诉人不服二审终审判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苏行审监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对再审申请人的卷宗没有审理、查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定书中断章取义,充当职能部门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枉法裁判,以非法裁定剥夺申诉人的合法诉权从而达到帮助行政强权立于“不败之地”。
该裁定以“本院经审理认为......其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公告期满后,......进行了证据保全,......记录与录像,......。”上述这些认为,既没有听证,也没有审查原审法院卷宗(因原审法院卷宗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调查再审申请人就作出了(2008)苏行监字指字第63号通知书。让再审申请人倍感绝望的是堂堂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是将该案卷宗错发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再审申请人的不断求证过程中才知道该卷宗没有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这种玩忽职守的审案行为真是荒谬至极,不知这些法官当初在党旗下是怎么宣誓的。
四、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林在省高院裁定未下达前去京上访,回来后被姜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非法拘禁19天,遭遇非人折磨,6天6夜几乎不让郑友林睡过,市政府、信访局并强调不签协议,不许回家。姜堰市政府、信访局又将年近80高龄的郑宏才带至信访会议室以此要挟郑友林向他们妥协,郑友林已被折磨得失去自控思维能力,看着80高龄身患多种病症的老父,郑友林在关押地被强行胁迫签下违心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其草率判决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追究江苏省高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海陵区人民法院法官的枉法裁定、裁判行为,依法将案立案再审。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友林(已去世)
201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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