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水清天蓝 于 2015-12-27 15:40 编辑 <br /><br />[/quote]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你们好! 我作为原告(当事人)参加今天的法庭辩论。 原告(王志龙)是淮安区(原楚区)淮城镇紫腾树村村民,2007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成唯一一处住房,建设的房屋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符合《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文件第二项、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第(八)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规定。而且原告建房也得到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默许,原告是紫腾树村村民,应该享有一份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4月曾向村委会打过报告,2009年4月又向村委会申请补办,为什么原告的房屋建成2年没有被认定为违章,2009年被认定为违章,很显然是行政执法局帮第三人(淮城镇人民政府)。“执法局认定违章建筑程序违法”执法局和第三人(对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合伙侵呑原告的合法财产开绿灯。不花钱或少花钱拆掉原告的房屋,用公权力欺压原告(弱势农民)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答辩单位对其房屋强制拆除不是事实。 事实上,答辩单位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查处,但只是在查处后,根据有关法限定相对人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答辩单位并没有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针对被告在答辩中述称,展开法庭辩论。 1、原告有2009年6月3日的视频录像及图片为证,证明被告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真凶。 2、当时有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下面跟我对话,证明被告就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真凶。 被告辩称: 二、答辩单位对原告作出的(楚城执罚字0000025)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告在答辩中述称,展开法庭辩论。 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楚城执罚字0000025号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依法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楚城执罚字0000025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强制拆除措施违法。 一、被告(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城管执法局是以原告的房屋建设未经许可违反规划作出处罚决定,但城管执法局未提供“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的证据,城管执法局无证据证明原告建筑达到拆除的法定条件即“严重违反城市规划”事实后果,城管执法局仅以未经许可即作出强拆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城管执法局没有提供“严重违反规划”的证据依据,凭主观认定,如果真有未经许可的行为,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规定只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才能被拆除,城管执法局不能提供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证据,未经认定是否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其执法行为在事实认定和处罚副度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法规定只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才可拆除,而不是“未经改正”即强拆。对于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认定。199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回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咨询,全文如下:“你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应如何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因此,就是否严重影响规划的认定问题上,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据该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条件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本案中城管执法局不能出示城市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因此,城管执法局责令原告拆除房屋缺乏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权只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管执法局作为建委的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是以原告的房屋建设未经许可违反规划作出处罚决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建筑达到拆除的法定条件即“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凭主观认定这是其一 二、被告(行政执法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出台后,城市执法局随之失去执法资格。集中执法机构是依据城市规划法而设立的,《城乡规划法》第70条明令废止了《城市规划法》,因此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组建的执法主体随之失去执法权力。《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各地城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失去依据,《城市规划法》已经被《城乡规划法》明文废止,《城乡规划法》第70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法律一旦废止其法律效力就随之丧失,其作为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的意义和价值亦消失,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主体职权取得依据为法律规定,不存在政府划转过渡。《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城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失去依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文件)明确规定,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不得下放由区级政府所属的城市执法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要求。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字[2002]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指出,市级规划管理权不能下放,已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区级执法机构执行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的做法违背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不含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关于这一点在国务院国发[1996]18号文件、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及国发[2002]13号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区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属的区属执法局独立执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明显违反《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责令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措施权不在集中的范围之内。《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这是没有异议的,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明确指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照此理解“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城管执法局职权范围之内。 三、处罚依据不可东拼西凑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1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管执法局的处罚依据表述为既有《城乡规划法》又有《城市规划法》,究竟该适用那部法,左右都是行政机关的道理,司法权显得十分含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适用城市规划法。原告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不能适用《城市规划法》。 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管执法局违反了上述法定保全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城管执法局在强拆房屋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明文规定;亦属执法程序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说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原告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城管执法局才处罚,城管执法局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并未标明村民的建筑占用的土地性质以及处于总体规划的位置,说明其行为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城管执法局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属于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 针对被告在答辩中述称,展开法庭辩论。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与法理相悖,理由如下:
虽说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楚城罚字0000025号)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为原告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失去了诉权。事实不是这样的,2009年5月18日被告明知道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时,却对原告合法房屋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有房屋评估报告为证),将原告合法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2013年原告不服淮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一案),并组织多部门对原告实施白、黑恐吓、威胁,其野蛮执法行为与日本入侵中国时无异,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下达拆违通知,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告与第三人多次组织数百人,将原告逼上屋顶自焚,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强大野蛮攻势下,家贫如洗的原告哪有能力又哪里敢去告被告,面对被告和第三人给原告设计的圈套,原告是叫天不应,叫地不灵。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认为是一种认知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二条讲得很清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房屋在2008年第三人拆迁时,第三人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已进行了合法评估,并出据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而不是被告所认为的违章建筑。
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看清,被告答辩状中原告的的诉求一是确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楚城执罚字0000025)。被告于第三人组织多部门将原告的合法房屋非法拆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财产事实成立,并将被告下达的拆违通知一并撤消。根据行诉法司法解释四十二条涉及不动产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再受理立案,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所以被告拆违通知对原告合法房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房屋的违章认定,就像日本人认为中国钓鱼岛是属于他们的,并向世界宣布。难道中国人就因为日本人说中国的钓鱼岛是他们的,中国人就要放弃领土主权吗?我想十三亿中国人是不会答应的,只有那些忘国奴才会屈膝跟着日本人跑。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侵犯略夺原告合法财产事实成立,被告在2009年知道第三人认定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并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第三人为了达到将原告合法财产彻底侵吞的目的,伙同被告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将原告差点逼死在维权途中、上访路上。
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对原告下达的拆违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侵权事实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楚城执罚字0000025),还原告以公道,还法律以尊严。 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为什么原告有此之说呢?因为原告的房屋如果不是合法建筑,第三人不会在2008年10月20日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既然第三人对原告送达了合法评估报告,原告的房屋就是合法建筑,2009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合法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和第三人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合法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辩明是非还原告以公道,还法律以尊严。 试问被告(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你们的执法依据何在。 综上,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涉嫌行政不作为、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渎职、玩忽职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认被告行政处罚侵犯原告合法财产事实成立,撤销0000025处罚决定书。
完毕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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