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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民主权利”与注释宪法学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相同。政治权利的本质是公民直接参与或者影响国家权力运作的权利,其直接对应的是国家权力而非社会权力等非国家权力。以法条排列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范围是不可靠的。从宪法权利属性分析,只有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两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关键词】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宪法权利体系;民主权利;政治权利;开放刑法学 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民主权利”的含义是什么?民主权利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通信自由是人身权利还是民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是否是民主权利?少数民族保持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权、民族平等权等民族权利归属于人身权利还是民主权利更为合适?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人身权利还是民主权利?只有解决了上述这些问题,才能真正厘清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到底包括哪些具体的个罪。 一、民主权利抑或政治权利:回到宪法 显然,上述问题的答案或者线索,仅从刑法文本中不可能找到,因为民主权利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样,都属于宪法权利,刑法作为这些宪法权利的保障法,对这些权利的概念、内涵、分类等不可能直接做出任何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回到刑法的上位法—宪法中去寻找问题的答案。然而,即使回到宪法,上述问题的解决也仍然是困难的,这与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立宪模式有关。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宪法也在其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自由等。但是,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只是笼统、凌乱地在各法条中列举,从中我们不能解读出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性和逻辑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是否分类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宪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不分类的立宪模式,也就是说在立法中逐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种是分类的立宪模式,即在宪法中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几类加以规定。目前在世界上,分类的立宪模式已成为特点和潮流,而我国宪法却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1]故从宪法文本中,除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外,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民主权利还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所以,要确定民主权利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必须从宪法学理论中去寻找问题的答案或者线索。 在宪法学理论中,“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法学界对权利问题研究的不断升温,在权利体系问题上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许多学者在吸收国外学说和结合本国实际的基础,纷纷提出了自己的权利体系理论。”[2]有观点认为基本权利大体上由三部分组成:一为自我肯定和保存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它是以人性论和天赋权利为思想道德基础的权利,在内容上基本上属于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安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为自我表现意义上的体现公民参与的政治权利,其基本内容是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与罢免权等;一为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在内容上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3]还有观点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个人与社会权利、政治权利三类,其中个人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表达自由、财产权等,而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等,政治权利则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罢免权、创制权、公决权、监督权、公职权、抵抗权等。[4]还有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人权与公民权两类,人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自由权、人的尊严及诉权,而公民权则是“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分子的政治参与权,如选举权、参政权等。[5]也有论著将公民基本权利细分为公民权利(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公职权、言论自由等)、经济权利(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利(生存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文化权利(科学研究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6] 对上述观点的得失与否进行评价,既无关文本的宏旨,也为笔者力所不逮,笔者在这里不厌其详地引用宪法学理论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分类的各种观点,是欲说明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尽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详略有别,对各种权利命名各异,但我们基本上可以确定,在宪法学理论上,政治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基本的学术类别,政治权利大体上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具体权利;第二,在宪法学理论上,没有民主权利这一权利类别。“民主权利不是一个严谨的学术概念。我们可以说在民主制度下的任何权利都是民主权利;而且从对宪法权利的学术分类和注释宪法学意义上分类来看,并不存在民主权利这一类型。”[7] 与上述两个结论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是否是同一概念?具体而言,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民主权利”是否就是宪法学理论上的“政治权利”?如果“民主权利”与“政治权利”含义相同,为什么刑法文本在不同法条中分别使用了“民主权利”(分则第四章)和“政治权利”(总则第三章第七节)两个概念? 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解释到,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的通称”,而政治权利则是“宪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开地以各种形式表达政治上的见解和意见的自由。”[8]从这种解释可以看出,民主权利与政治权利只是同义反复而已,更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政治权利其实就是民主权利,与此相应,政治权利的法性质,也受民主制度之具体形式的制约。”[9]我国的有关国家文件似乎也认可了民主权利与政治权利同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10]在这里,关于民主权利的“五权”论述,显然与宪法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含义基本相同。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民主”和“政治”都是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民主”和“政治”也都有着不同的内涵。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比较“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显然后者的外延要更为广阔,即“政治权利”包括且不限于“民主权利”。例如,我们可以把公民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称为政治权利或者政治自由,[11]但将其称为民主权利就显得较为牵强。这是因为“现代民主概念非常多,但是其核心是选举与罢免领导人的权利和程序”,[12]亨廷顿也指出:“评判一个20世纪的政治体制是否民主所依据的标准是看其中最有影响的集体决策者是否通过公平、诚实和定期的选举产生,在这种选举中候选人可以自由地竞争选票,而且基本上所有的成年人都可以参加选举。”[13]所以,如果严格限定民主权利的外延,它仅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包括其他政治权利。而政治权利的本质是公民直接参与或者影响国家权力运作的权利,其直接对应的是国家权力而非社会权力等非国家权力。[14]“公民权或公民的公权利,核心是政治权利。由宪法确认的政治权利,包括思想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自由,对政府的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及其监督权,等等。这些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实质,在于使公民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能发生影响。”[15]这就是《刑法》第54条规定的是剥夺“政治权利”而不是剥夺“民主权利”的原因。 沿着这一逻辑,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民主权利”与注释宪法学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相同,换言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可以理解为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罪。这是因为: 这是刑法分则的结构所决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就意味着在本章规定的40余种犯罪应当或者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或者归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没有其他的可能。[16]在本章规定的两类犯罪类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人身权利”的内涵就较为丰富,至少包括了生命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居住自由等具体权利,以包含侵犯各种具体权利的犯罪行为。与此相类似,本章中的另一类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中的“民主权利”也应当有一定容纳空间,才能使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当得起类罪的名义。[17]如果我们区别“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将“民主权利”严格限定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本章规定的犯罪中只有破坏选举罪能够归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中,而象报复陷害罪等显然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犯罪也不能归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有必要扩张解释“民主权利”,拓展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空间,使其能够容纳除破坏选举罪之外的其他犯罪。 这是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人权公约。对于后者,我国已于2001年批准;对于前者,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并承诺尽快批准与施行,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最终会批准这一公约。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不仅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规定了“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和“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的参政权(第25条),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第19 -22条)。一旦这一公约被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就意味着公约的内容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我国的国内法应遵循公约的规定并不得与其相抵触。这一公约不仅直接使用了“政治权利”的概念,而且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法,亦应担负起以刑罚惩治侵犯公约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的任务。通观整个刑法分则,只有第四章中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犯罪行为最相匹配,可以容纳这一类罪行。尽管目前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项下的具体个罪较少,但有必要为将来扩充这类犯罪预留一定的立法空间,以免仅因增设几个个罪就不得不对刑法分则结构做较大的改变。所以,将“民主权利”适当扩张解释为政治权利,使其能够包含更为丰富的内容,是必要的。 至此,我们解决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包含哪些具体犯罪的第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中的“民主权利”是什么的问题。但是,由于注释宪法学中的政治权利含义较为丰富,更因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是类罪,刑法学理论上对此类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观点不一,故我们必须具体分析刑法分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刑法学理论对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论述,并将刑法学理论与宪法学理论结合起来,才能最终解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包含哪些具体犯罪的问题。 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在刑法学理论上,尽管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的观点有所不同,但也对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若干犯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观点较为一致,即大多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因其包含了三种不同的客体,故在排列上分为三大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第232条至第248条)、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第249条至第256条)和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第257条至第262条)。[18]也有观点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两种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归人到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中,[19]尽管论者没有说明将这两种犯罪归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理由,但可以想见,如此论述的前提也是按照法条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范围,因为《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条序号规定为第253条之一,即恰好在第249条至第256条之间。但是,以法条排列顺序作为划分不同类犯罪的标准,从而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范围,而不对各种犯罪侵犯的具体权利做具体的分析,虽然简明且整齐划一,但至少是不可靠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依据。仍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两种犯罪为例,可以确定地说,无论如何界定“民主权利”或者“政治权利”的范围,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权利[20]都不属于民主权利或者政治权利,因而这两种犯罪无论如何都不能归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中,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以法条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范围的不可靠性。《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这两种犯罪法条序号的规定表明,即使存在“立法原意”,立法者也根本没有按照法条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范围的意思,或者至少立法者不认为以法条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范围是不可破坏的绝对标准。再如,有观点批评《刑法》第249条至第256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具体犯罪排列混杂。将属于重罪的破坏选举罪置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末位,而将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侵害较轻权益的犯罪列于其前,不符合我国的刑法分则的排列标准。[21]然而,对这种观点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将侵犯通信自由罪等轻罪排列在破坏选举罪重罪之前的立法现象,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可能,既有违反在同一类犯罪中重罪排在轻罪之前的立法规律的可能性,但更为可能的是,立法者根本不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破坏选举罪都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而是分属不同类犯罪,故轻罪在前,重罪在后。这种观点的要害在于,首先先入为主地认为刑法第249条至第256条规定的犯罪都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并将其作为一个先验性的标准,而后认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中轻罪排在了重罪之前,故本类罪的具体犯罪排列混杂,“不符合我国的刑法分则的排列标准。”上述两例均说明,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以法条顺序作为区分不同类犯罪、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范围的标准并不可靠,也未得到立法的认同,只不过是学者的想当然尔。 既然我们不能大而化之地以法条顺序确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范围,就必须具体分析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可能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各种具体犯罪,确定它们所侵犯的具体权利的宪法属性,将凡是侵犯属于政治权利的犯罪归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中,而无视它们的法条序号或者排列顺序。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这三种犯罪都与民族问题和民族权利有关。刑法关于这三种犯罪的宪法直接依据是《宪法》第4条。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刑法确立的上述三罪的规定显然是对宪法的这一规定的落实性规定。但问题是,《宪法》第4条是宪法第一章“总纲”中的一条,是对国家的民族政策的概括性规定,并非是关于民族权利的直接规定,所以,如果要确定民族平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民族权利的权利属性,还需要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找到相关的照应性规定。在宪法第二章中,照应民族权利的规定,只能是《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表明的宪法权利,宪法学界称之为“平等权”。[22]平等权“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宪法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为此也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宪法权利。”[23] 将民族权利归人平等权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即个体的“人”,而《宪法》第4条规定的民族权利的主体是民族,即群体,这是否意味着将民族权利归人平等权有所不妥?对此,笔者认为,所谓民族权利的主体,名为群体,实质还是个人,只是“个人不是所有的个人,而是具有群体特性的个人”。[24]“群体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的简单相加,也不是与个人权利不同的集体权利,它只能说是以群体的共性形式表现出来的个人权利……群体权利最终总要落实到个人头上,群体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个人权利。”[25]对于平等权,国际人权公约虽也是以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加以规定的,但却明确表述不因种族、肤色、宗教、语言等理由被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这一规定中的平等权,显然包括民族平等、禁止民族歧视等内容。 有观点认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了各民族平等权利。平等权是民主权利的核心,民族平等权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罪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一。[26]笔者认为,平等权不仅是民主权利的核心,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其他宪法权利的核心和基础,不能因为平等权是民主权利的基础,就简单地认为平等权就是民主权利的一部分。换言之,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权力的产生和运作的民主权利无法完全容纳平等权。“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原则渗透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也即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27] 实际上,将包括民族平等权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或者民主权利相分离,还有民族政策导向方面的原因。“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各国的情况来看,政府在如何引导族群(即民族,下同—引者注)关系方面大致体现出两种不同的政策导向:一种把族群看作是政治集团,强调其整体性、政治权力和‘领土’疆域;另一种把族群主要视为文化群体,既承认其成员之间具有某些共性,但更愿意从分散个体的角度来处理族群关系,在强调少数族群的文化特点的同时淡化其政治利益,在人口自然流动的进程中淡化少数族群与其传统居住地之间的历史联系。”“在中国传统的族群观念中,‘族群’在观念上和实际交往中是被努力地‘文化化’了。而‘文化化’也正是相对发达的中原地区核心族群得以凝聚、融合周边族群的思想法宝。”[28] 既然民族平等等民族权利属于平等权,而平等权是与政治权利相并列的宪法权利,那么,侵犯民族权利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当然也就不能归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中了。 这里存在的疑问是,既然平等权是与政治权利相并列的宪法权利,那么,平等权也应当是与人身权利相并列,即平等权也不能归人人身权利之中。侵犯民族权利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三罪也不应当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可是,这三种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即在观念上它们或者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或者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如此即造成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三罪无所归依的状况。实际上,在刑法学理论上也存在着这种质疑。例如,有论著在对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所有犯罪进行分类归纳时,对其他所有犯罪都按照侵犯的权利性质分为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侵犯自由权的犯罪、侵犯民主权的犯罪等等,唯独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二罪归纳为以少数民族群体为对象的犯罪。[29]只对这两种犯罪按照犯罪对象而不是犯罪客体进行归纳,而对其他犯罪按照犯罪客体进行归纳,虽然论者没有说明理由,但是却暗示着论者认为这两种犯罪既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也不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对此,笔者认为,宪法学理论上的人身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住宅安全等,狭义的人身权利仅指人身自由。[30]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人身权利”显然是广义的人身权利。而广义的人身权利,在宪法学理论中,又被称为“公民权利”,有观点认为平等权即为公民权利之一种,[31]因而,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三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相对合适。[32] (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在我国刑法学早期研究成果中,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就一直被认为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一种,但是,有关论述又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治无关:“在我们国家里,宗教信仰是人们的思想信仰问题,不涉及政治问题,……,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对于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是具有重要意义的。”[33]如前所述,“政治”和“民主”都是多义词,从宪法权利的角度看,民主权利或者政治权利都是公民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与国家权力具有直接的相关性。[34]上述观点显然不是从宪法权利的角度论述“政治”和“民主”的,因而不足为据。 我国宪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精神自由之一,而精神自由是个人权利(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5]但也有观点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政治权利:“人是根据自己的思想和信念决定自己行动的,因此,人们正确行使表达权、选举权的更基础性的要求是他们有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没有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行使。”[36]这种观点与前述认为平等权是民主权利之一的观点相类似,都存在着同样的逻辑错误,即思想自由是政治权利的基础,但不能就此认为思想自由就是政治权利。事实上,宗教信仰自由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无关,与国家权力无关,根本就不是政治权利。将宗教信仰自由归人政治权利,是把宪法权利“泛政治化”的表现。 由此可见,宗教信仰自由是人身权利之一种,故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亦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一种,不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这两种犯罪是侵犯通信自由或者通信秘密的犯罪。关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规定在我国《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宗教信仰自由一样,这种自由的特点在于排除国家权力对个人领域的介人,防御国家的侵犯,要求国家消极不为,属于消极权利 [37]正是因为通信自由等自由权属于消极权利,即个人要求国家权力做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与属于积极权利的政治权利显然不同。政治权利作为积极权利,即个人要求国家权力做出相应作为的权利。[38]包括通信自由在内的自由权不属于政治权利。相应地,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两罪也不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四)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这两种犯罪都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可以从宪法条文中推导出隐私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人格尊严”,包括个人的隐私不被人知晓的含义。此外,《宪法》第39条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和第40条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实际上也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39]隐私权在民法学中有较为充分的研究。民法学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0]隐私首先是指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等,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的秘密。[41]换言之,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2]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典型的私权利。因为“民事权利是私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为公权利。”[43]“所谓公权利就是依照公法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私权利则是指受私法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它通常表现为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44]相应地,为保护隐私权而设立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也理应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中,不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五)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报复陷害罪是侵犯公民监督权的犯罪,其宪法依据是《宪法》第41条。《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于公民的监督权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在宪法学理论上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政治权利包括监督权。[45]也有观点认为,《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不是纯粹的政治权利,因为它们存在多种用途,除了用于政治生活之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即它们的存在不是唯一地为适应政治生活的需要而设计的,所以,他们只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46]认为监督权不是纯粹的政治权利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看报复陷害罪,本罪无疑归人到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更为适宜。这是因为,从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手段(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以及被害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规定看,本罪显然是为了保护公民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而设立的。 破坏选举罪是侵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犯罪。选举权是典型的纯粹的政治权利,故破坏选举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六)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为了弥补报复陷害罪而针对特定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特定的被害人(会计、统计人员)和特定的场合(会计、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而设立的犯罪。本罪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以及《宪法》第17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即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但是,问题是,是否可以把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直接归人政治权利,从而将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归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对此问题,笔者以为不可。理由有二: 其一,所谓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都是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规定的,不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找到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相关的照应性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其对应的公民基本权利只能是劳动权,劳动权不是政治权利,而是社会权利。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没有对应的权利。从权利的基本属性分析,与政治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与社会事务管理权相对应的是社会权力。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基本区别在于权力性质的国家性与社会性不同。[47]例如,《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但这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能运用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其原因就在于这两种选举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产生国家权力的选举,后者是产生社会权力的选举,相应地,前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而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民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即社会权力。这也是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只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不能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根本原因。 其二,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状分析,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侵犯的会计、统计人员的权利应当主要是其劳动权。如前所述,劳动权显然不是政治权利。[48]有观点虽然指出了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劳动权,但又认为这种权利是会计、统计人员所享有的依法履行职责的民主权利。[49]这种观点是混淆了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力所导致的。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不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侵犯民族权利的三罪遇到的问题一样,认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不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后,也存在着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认为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牵强的,实际上本罪应属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只是因为目前刑法没有对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做专章规定,以至于本罪只能在刑法分则第四章暂时容身。刑法学界早就有观点认为应当设立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专章。[50]事实上,晚近几年来,数个刑法修正案都增设或者修订了侵犯公民劳动权的犯罪,如强迫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但这些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则第四章、或者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毫无体系性可言。与其名实不符,不如重新修订、编纂刑法典,设立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专章。 三、结语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是什么”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一个注释刑法学的小问题,对其进行研究似乎也是“费力而不讨好”的:在宏大叙事充斥学界的当下,只对刑法文本或者宪法文本中的若干词语进行解析和归类,难免给人以归纳有余而创新不足之感。然而,这个看似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问题却有着社会变迁的深刻背景,而法治的进步则不仅有赖于对于重大观念的摇旗呐喊,更有赖于对细微而基本问题的充分讨论和研究。 “改革开放”30余年来,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而且还正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在经济上,社会成员的利益日益多元化了;在政治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渐行渐远,由此带来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并立,“国家一社会”二元化格局初步形成;在观念上,人权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与上述变化相适应,法律和法学研究的变化也是显著的,例如,在本文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可以看出,公民基本权利“泛政治化”或者“唯政治权利化”的现象基本上已经丧失了市场。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和保障法,刑法就必须适应这种愈来愈强烈的变化,而不能僵化不变。追问“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是什么”就是刑法和刑法学理论跟上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变迁所做的努力。事实上,在刑法学理论上,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只有开放的刑法学理论才能不断吸收社会营养,回应社会变化,完成自己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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