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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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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8 14: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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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抗诉审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一般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者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查阅相关卷宗(限正卷)的,应凭检察机关出具的正式介绍信,在人民法院档案部门阅卷,并可复印卷宗材料。
  需调(借)出案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调(借)阅案卷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调(借)卷手续后应在十五日内检齐卷宗,并通知调(借)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借)卷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当终止审查。
三、人民法院受理抗诉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函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指令再审的,再审裁定由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作出。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行指令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直接提审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向同级人民法院移送抗诉正卷和抗诉书正本,并按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
  第十二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收到抗诉卷宗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函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抗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正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
  (一)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原审当事人破产终结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案件审结后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再审开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由再审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接受指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不能按时出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按期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抗诉机关";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检察员"
  抗诉机关或检察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
  第十九条 出席再审庭审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由人民检察院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由申诉人向法庭出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庭审前交再审合议庭,由再审合议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必要时再审合议庭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请出庭检察人员予以说明。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出庭检察人员迳行质问或者发表不当言论的,审判长应予制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针对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的,当事人申诉理由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
五、再审裁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裁判宣告后十五日内,将再审裁判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审理重审案件的法院开庭审理时,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终审裁判文书于十五日内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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