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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连带之债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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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8 16: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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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中关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规定,多见于民法通则,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个人合伙债务(第35条第2款);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第52条),保证债务(第89条第1项);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第65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66条第3款),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的责任(第66条第4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第67条),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转委托时,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0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的连带之债有下面几种:

       第一种为法律无相反规定时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选项择适用连带责任;
       第三种为绝对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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