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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6 20: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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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复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而占用土地 。 该批复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没有遵循《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骗取了批复,则批复也就不具有合法性!
该批复征收为国有的土地涉及三营社区的是集体建设用地(16个村总共16.291公顷计244.365亩)和未利用地(16个村总共2.7135公顷计40.7025亩)。另外13个村的集体农用地转用并征收为国有的有19. 003公顷,计285亩。
而三营社区这次动迁涉及后营一组,二组,三组和四组,仅后营一组就有336亩,明明白白的就是少批多用!而且后营一组被征收的大部分土地是耕地!
所以证据1 存在关联性和真实性,但不存在合法性!它不仅不能证明本人所居住的后营一组的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全部被征收,而且证明了此次动迁是少批多征,此次仅三营社区一共征收就超过了700亩,而批复总共才570.1125亩,明显违法!
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1.农用地的转用涉及三营社区耕地2.6876公顷,其他农用地0.5365公顷,农用地合计3.2241公顷计48.3615亩。而现在征收了近两百亩。
2.征收涉及后营一组耕地0.0786公顷,其他农用地0.1849公顷,建设用地3.5141公顷,未利用地1.3245公顷,合计5.1021公顷计76.5315亩。而现在征收了近百亩。
3.土地征收批复的开发利用规划是用于村镇建设,而不是目前进行的房地产开发。
4.批复上明确了该批复不作为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也就是说不能根据该批复就剥夺本户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证据2不能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证据3中的告知书和签收单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张贴照片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首先,拟征土地用途为城市建设用地,但是没有相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规划红线图。
其次,后营一组征地76.5315亩,现在征地336亩,拟征土地位置不明确,且少征多用。
第三,根据《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征地告知书本应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实际情况是征收后营一组的征地告知书并未在后营一组范围内张贴!因为我组村民没有见到此告知书,从而非法剥夺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四,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只能说明王宏收到了征收村集体土地的告知书,我组土地由我组村民集体及我组村民代表集体经营管理,我组村民集体及我组村民代表集体从未收到征地告知书。且送达日期怎可随便篡改?
第五,照片模糊不清,怎可为证?这里需要对该照片的制作过程进行查证分析,必须提供照相的相机才能查证出照相的时间及其真实性。依据可见《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证据3的合法性不成立!
证据4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成立!
后营一组的土地属于后营一组村民集体所有,王宏是村主任,但是不能代表后营一组全体成员,后营一组的代表即权利人代表是后营一组村民代表集体!
另外,这是一张汇总表,这张汇总表并未由相关明细调查结果确认表汇总而来,不存在真实性。根据《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征地报批前不存在征地调查结果与各户进行确认这个事实,也就不存在合法性!
证据4 中明明白白的写着拟征土地面积76.5315亩,实际征收土地336亩,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
这份证据存在关联性,但不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人从未在这份表格上签过字!这份证据涉嫌伪造证据罪!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应该核查原件!
当时村主任王宏曾经拿一张空白纸让大家签字,签字目的是说要征收部分耕地,为了保证大家的知情权,部分村民代表签一下字。但王宏没有说要征用集体的住宅地!
另外被征地农户一共七八十户,他们并没有因故不能参加或拒绝签名!
答 辩 状
答辩人:阚秀梅,身份证号:321025194311174624,住泰兴市泰兴镇后营一组52号。
答辩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作出答辩如下:
一.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1. 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其公告未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2. 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
3. 征收土地公告涉及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征收土地公告涉及的面积仅为5.1021公顷,,实际征收范围为22.4公顷,属于批小用大的违法行为,其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46号令。
4. 征收土地公告上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泰兴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实际在建的是中南世纪城房地产项目。打着村镇建设项目的旗帜干着商业开发项目的勾当,少收不收开发商土地出让金,恶意侵占克扣被搬迁户补偿款,与民争利,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村镇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应予以撤销。
5. 被上诉人的土地公告违反了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征收土地公告的批准材料造假,违反了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及其相关部门未与本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一起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6. 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发【2006】31号文件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在批准征地之前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
7. 被上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征收用途和程序均违法,应属于无效批准文件。
8. 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的补偿标准过低,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泰国土资(2014)第94号公告,动迁房屋总面积13.2340万平方米,补偿总额51770.99万元,可以得出含装潢费的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911.97元,而评估公司评估的商品房裸房价格也超过每平方米6000元,更何况大多数被征收房屋都是单门独院的别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指出:“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限期交出土地一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从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该具体行为已在上诉人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的一审和二审中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种说法根本不成立,查阅相关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在众多违法行为中法院仅仅根据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一个违法点(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撤销了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不能证明其他违法行为就合法!至于判决书所引用的同地段其他被拆迁户已诉讼过征收土地决定的理由,从判决书引用部分和实际情况可以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一案从未真正立过案,更未全面审查过。
2.从被上诉人在征收程序中的具体情况看,被上诉人先是在2012年3月23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之前从未见过),该公告既包括了土地,也包括了地上附着物。后来被上诉人及其相关部门于2014年1月24日只缴纳了土地补偿费,从而将土地使用权征收为国有,并据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作出了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但因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缴纳地上附着物即房屋的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再根据中纪办发【2011】8号文第二条和590号令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房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在房屋征收之前仍然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征收土地公告的后置行为包括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和补偿决定两个方面。被上诉人的说法是断章取义,是置补偿于不顾的行为,也必然是违法的。
3.征收土地决定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都具有可诉性。
4.本案一审及二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批准文件,以及与本讼争土地公告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该公告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于法无据,其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2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阚秀梅
2014 年12月9日
备注:答辩书的第二个焦点是因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人诉该公告违法要求撤销一案裁决不予立案而进行的上诉中的答辩
至于张贴公告的照片,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需要对该照片的制作过程进行查证分析,必须提供照相的相机才能查证出照相的时间及其真实性。依据可见《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
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
因该公告未能让本人知晓,导致本人十几年的营业用房未能如实登记,也未能得到足额补偿!!!
更可笑的是,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位于泰兴市燕头村村办公室内,我在今年的另外一次土地征收中前去登记,我找了两天后才找到,而该分局的值班人员居然不知道登记一事,最后也没有给我登记!这个笑话也可以辅证该公告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来说就是儿戏!(有录音为证)
证据7存在关联性和真实性,但不具备合法性!
1. 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其公告未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非法剥夺了村民的申请听证权。
2.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的面积与征收土地公告不符。征收土地公告涉及的面积仅为5.1021公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的面积为211889平方米计317.6747亩,实际征收336亩。属于批小用大的违法行为,其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46号令。该证据也证明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进行复核!
3.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反了国土资发【2008】135号文件中“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4.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公告第四条只是土地补偿费,该公告只能明确土地所有权在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变为国有!
5.该公告只是预公告,只有在本小组村民集体无异议的情况下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公告才能生效!
6.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用地单位是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也就是说,征收土地的目的是土地储备!这就违反了国土资发【2007】277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至于土地储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有待查证!至少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有意掩饰此次征收行为就是土地储备的意图来看,就可能有违法行为发生!
至于张贴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用赘述!
证据8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
1.项目名称与征收土地公告不符。
2.一事一议,地块位置属于不同乡镇。
3.征地面积为45.5883公顷,计683亩,实际征收土地仅后营就有700多亩,少批多征明显违法!
4.特别要注意的是呈报日期是2013年3月5日。
5.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至此(2013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两公告一登记”应已全部完成,但是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在此之前办理过征地补偿登记!也就是说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句空话,于法不成立!
证据9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合法性!
这四千多万是土地补偿款,而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事实上土地补偿款占征地补偿费用的比例还不到十分之一!难道花一块钱就可以买走十块钱的东西,稍有常识的人就会说这是抢!
为此事我曾经到动迁项目部去咨询过,一位姓殷的负责人告诉我,他还不知道需要多少资金来动迁,如果我不服可以去告他们。也就是说因为没有实际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动迁部门根本就没有确认调查登记结果!
根据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根据劳社部发【2007】14号第四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
所以部分资金并不能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只能证明本人所居住的房屋所在地的所有权可能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
根据法【2005】行他字第5号的解释: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再根据【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土地由私有或集体所有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也变为国有,但原房主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再依法征收房屋后,土地使用权才能被同时收为国有。
证据10存在关联性,但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从估价报告上所署日期可知这份报告撰写于2013年9月25日,而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所以这份证据不应予以质证!
2.估价报告中所依据的动迁许可证不存在。
3.送达回执系伪造,该估价报告撰写于2013年9月25日,怎可能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
4.在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一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反复强调“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应适用于590号令”,此估价报告怎可能依据590号令来评估?
5.该估价报告金额为1971851元,根据本人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一份信息公开“泰国土资(2014)第94号-公告”中所写“该地块动迁总户数263户,补偿总额51770.99万元”,平均每户补偿约197万元,本人有理由指控评估公司只是在凑数字!
6.该估价报告对本人的营业用房只字不提!(下有工商局的资料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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