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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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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8 20:01: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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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废、容貌被毁,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为植物人,失去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 ,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 [5]。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在西方,因果关系理论随工业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衷标准之界定,其中客观标准说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
        与此同时,随公害法的兴起,在日本出现了“盖然因果关系说”(有学者称之为因果关系推定)。该学说认为只要由原告证明侵害行为与权利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推定为有因果关系。这就把对被害人的保护推到了极端。
       西方国家的上述因果关系理论是先进的,它们适应了现代社会的特点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时代要求,其灵活性强、选择余地大,为法官有针对性地处理各类复杂、特殊的案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借鉴西方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以完善我国的因果关系说,弥补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只求因果关系的确认性而对某些特殊情况难以认定因果关系之不足。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我国民法上,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将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对自由的追求而产生的,是最一般、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基础在于过错,何为过错?各国立法及学理上对此却有极大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1) 主观说:过错与刑事罪过相同;(2)客观说: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这一学说。(3)经济分析说:被告用以防止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少于损害费用乘以损害可以发生的次数之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负有过错。以上几种学说各有其优点。
        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说。因为,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上来看,过错只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人们的行为又是在主观意志指导下进行的,故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仅仅用过错责任已不能对工业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于是就出现了另一种在过错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过错推定原则。
        2.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我国关于过错推定的立法仅见于《民法通则》第125、126条的规定(均属特殊侵权行为)。但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过错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故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3.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它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反社会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也就是德国学者埃赛尔(Esser)特别强调的所谓“分配正义”理论。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这种分配公平理论对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意外灾害的损害之所以应由特定企业或者特定设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负担的理由大约有三:(1)他们是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防止或者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并承担风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3)这些企业具有分散负担的能力,企业虽负担危险责任,但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制,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预计,可以通过商品的价格体系来分化这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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