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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015年3月17日,王继红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上报给洛阳市财政局的三公经费信息公开一案,通过审理,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办发【2014】12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作为纳税人,三公经费是应该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有细化公开的义务,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的答复信息公开的方式违背了便民的原则。被告声称其三公经费信息张贴在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前和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上,被告并不能提供已经将其张贴在办公楼前例如照片等证据,而且被告即使张贴在局办公楼前,也不能保证原告和其他公民能在其正好张贴的时间能够看到。 2被告网站中公开的时间期限违法。至于被告提供了三公经费的网址,原告是在2014年8月22日申请公开的,国土资源局网站则是在2014年9月份才上网,原告申请公开被告的信息公开在前而被告公开信息在后(附证据)。而且在被告提供的三公经费体现不到三公经费增减变化的原因,不符合【2014】12号文对三公经费的公开内容的要求。所有财政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都要详细公开,细化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有关情况,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 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办发【2008】36号文,国办发【2010】5号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3条,都是针对依申请公开的,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应该主动重点向社会公开的,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依申请公开提供的材料在《条例》25条有明确规定。原告申请的三公经费具有公益性质,属于政治需要也是基本需要,不需要再提供特殊需要的证明。根据《条例》1条,如果三公经费的使用情况都不能向纳税人透漏,那么政府工作透明度如何体现?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难道还需要特殊需要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寄了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3、13条就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是洛阳市的市民,也就是没有再提供特殊需要证明的义务。 习近平主席说的好:“公款为公,一丝一毫不能乱用”,所以作为洛阳市的公民原告有监督三公经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豫政办【2012】87号文第二条第2款,国办发【2012】26号文第一条第1款对三公经费重点公开和细化的要求,被告均应该向原告依法公开。 代理人签名:张娅丽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