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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裁定书看法院的水有多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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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4 10:5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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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朋宽,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戴窑镇恒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丁小兵,主任。
上诉人周朋宽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恒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和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周朋宽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周朋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兴化市戴窑镇政府组织收农民往来账,其母亲缴了3050元,加上1990年往来账多写的151元和退还赔偿款30元,合计3231元,减去其父母2000年应缴款73.8元、往来账940元,恒和村委会应返还2217元。同比2000年物价,周朋宽要求恒和村委会三倍返还当时多收的2217元,计6650元。周朋宽与恒和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具此状,请求判决恒和村委会公示周朋宽父亲周德田2000年12月份收据、返还本金及赔偿款共计6650元。另外,要求恒和村委会公布1995年和2000年的各户往来账、现金日记账、记帐凭证及2000年群众上缴收据的第一联。
恒和村委会答辩称:一、周朋宽曾多次因农村承包上缴账务之事信访,兴化市戴窑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已给予答复如下:1、周德田户的承包上缴账务及收缴情况,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2、周朋宽要求调取的2000年朱韩村群众上缴收据的第一联因当时收缴人员系各组组长,会计凭各组长提供的记账联结算并入账,收款存根一联仍在当时经手的组长手里,由于时期太长,已无法提供。3、关于朱韩村六组现金日记账及各户往来账、有关账册,朱韩村的财务系集体统管,各组不存在单独记账情况,如村民对账务有异议需核实,应由其本人到农经站核实。二、周朋宽之父周德田1995年-2001年应缴村集体经济往来款应缴1791.54元,已缴1791.54元,往来平账,账簿、记账凭证中均有记载。综上,恒和村委会请求驳回周朋宽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周德田系周朋宽之父,现已过世。2013年周朋宽在处理其父母遗物时,发现收据两份:一份为兴化市乡(镇)农经服务组织收据,时间为1991年2月8日,序号为0228483,交款单位周德田,摘要“双清事件赔偿款(处理原打架应赔款70元,已支德田户头,现交来赔款再收往来账)”,金额为30元;另一份为兴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时间为1998年7月6日,序号为022179,交款单位六组周德田,收款事由“六组机口倒塌做渠道损面积贴补组支抵算往来款”,金额为50.4元。周朋宽认为这两份收据的日期与序号不一致,据此推出序号为0228483的收据出具日期应为2000年12月份,且其下一张的收据就是收了周德田往来款3050元的凭证。扣减其父母应缴的上缴款外,恒和村委会多收取了其父母2217元。为此,周朋宽自2013年8月起多次要求恒和村委会退款未果,遂多次投诉、信访,并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系周朋宽、恒和村委会之间就周朋宽方农业上缴款和其他往来款的收费项目和数量引发的缴费纠纷,及恒和村委会对相关账务的公开是否符合规定引发的纠纷。上述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周朋宽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周朋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退还周朋宽。
上诉人周朋宽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收集证据没有被采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兴化市乡(镇)农经服务组织收据是假证据,没有调取日记帐、记账凭证等。2、一审法院将恒和村委会的朱金海用欺诈方法多收周朋宽之母2000多元认为是农业上缴数量纠纷,要求将会计凭证拿到法庭质询认为是对财务公开是否合法的纠纷,均是强词夺理。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应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否则,上诉人无法维权。3、上诉人主张的序号为0228484的收据是收取了周德田往来款3050元的凭证,法院应据此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和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朋宽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周朋宽与恒和村委会之间为周朋宽父母的农业上缴款和其他往来款的收费项目和数额而引起的缴费纠纷,以及周朋宽要求恒和村委会公布相关往来账目、收据等,此类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朋宽可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裁定驳回周朋宽的起诉,并无不当,周朋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宗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从一份裁定书看法院的水有多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是2000年12月收往来款3050元,被告主张95年12月收941元,被告没有拿原始记帐凭证为自己的主张作证。原告主张当事人收往来款3050元,发票序号为0228484,根据《证据法》第75条裁判。法院没有认定此证据。在反腐高压之下,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到哪里去维权,我们要深思,法院为什么敢这样判.希望纪检加大查办力度,起到震慑作用。
发表于 2015-5-24 10:58: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时候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是有选择性地采用!这就是法院水深的地方!
发表于 2015-5-24 11:01: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疼不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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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4 11: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从这份裁定书看出,陈继元是怎么当上民事四庭副庭长,法院纪检是怎么监督,这样下去法官权利怎能不任性,泰州法院的院长必须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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