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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陈陆明诉浙江安吉昌硕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案情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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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0: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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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张健、陈陆明的行政强制一案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草根论坛季晓峰认为,这时可以诉昌硕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侵权一案了,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不是终审裁定,另案起诉,可能会被驳回,这个担心在该案立案初始得到验证。
       2014年6月底,当张健、陈陆明夫妇向德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立案庭法官对他们说,你们不好告昌硕街道办事处,因为人家没有拆你的房子,拆你房子的是递铺街道办事处,拒绝受理其诉求,后经当事人张健、陈陆明夫妇在立案举证(一、二审裁定书)陈述,德清法院才心不甘情不愿的受理了其诉求。
       从2014年1月22日张健、陈陆明夫妇房屋被拆除,到真正进入法院审理,历时三个多月,他们才跨进了法院大门。
       百姓的一个合理诉求,想立案咋就这么难?
      诉状如下:
      
行政诉状   

原告:张健(以下简称原告),男,汉,196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3305231965022XXXXX、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电话:13819269XXX
原告:陈陆明,女,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XX华小区X号。
原告:张昱,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被告:昌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法人:王宏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地址: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280号。
被告: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吉县天目路509号,法定代表人,何承明,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二被告(原递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的房屋位于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原告一在1992年购买了10间房屋,计291.8平方米,当年办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和2000年之间,并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原告一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办了花岗石制品,在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原告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了个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从去年年初开始被告在什么征收征用批准文件都没有的情况下,被告一分五次与原告商谈搬迁补偿安置的事,2013年7月份被告一以低于市场价,违反征迁补偿条例规定的评估价格想迫使原告一就犯,原告一未答应。在没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被告一先以“三改一拆”的名义发了【拆违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2日伙同被告二将三原告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农家乐经营用房一并暴力拆除。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见证据一)及其暴力强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
    被告(原递铺镇人民政府)在此《拆违通知书》中认定三原告建了近20年的合法房屋是违章建筑,按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三改一拆)工作要求,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拆除不到位,政府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告依据以上法律作出的认定与法无据,其事实如下:
    1、《三改一拆》系2013年5月28日发布,三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92至2000年之间,根据《立法法》中法的溯及力规定,被告一用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发布的《三改一拆》来制约原告20年前所建房屋,依法无据。
    2、三原告工业用房、办工用房在1992年至2000年经营扩建,位置于安吉县丰食溪乡范潭村,所有工业用房都属于合法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故被告一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拆违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3、即使原告张健所有工业用房和办工用房都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二被告也无权行使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况且三原告房屋是建立在有合法产权基础上的经营用房。
    4、二被告拆除三原告享有5本合法产权房屋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
    5、三原告于2014年4月不服被告一递铺镇人民政府、被告二非法强制行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强制三原告合法房屋涉案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设立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昌硕街道办事处,灵峰街道办事处,因涉案的建筑所处范潭社区属于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管辖。三原告不服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被告应是昌硕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三原告现依法对昌硕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见证据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书)。
综上所述,因本案涉案拆除建筑物所处范潭社区,位于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分范围内,递铺街道办事处与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滥用行政职权侵犯三原告事实成立,非法组织相关人员将三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生存权,故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
   此致
德清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6月23日
附:诉讼材料证据、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0: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作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季晓峰在法庭上进行了无可辩驳的答辩,现将该案法庭辩论词帖上:
关于三原告诉二被告昌硕街道办事处、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侵权两案的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庭陪审员您们好!
我是来自草根普法论坛的季晓峰,作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答辩,首先就三原告的诉求先作简单陈述:
朗读诉状......
关于被告一在答辩状中认为作出如下辩论:
一、三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不属于违建筑。
    被告通过调查认为三原告获得合法建筑手续面积的房屋为655.3平方米,其它房屋均2000年后陆续新建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未办理产权房屋系2000年前所建,而非被告认为的2000年后所建,被告的认为没有佐证。
    其次,三原告房屋于1992年购买10间房屋291.8平方米,且当年办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和2000年之间。当时原告之一的张健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办了花岗石制品厂,于97年交了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证,在此期间也办理了部分房产证。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原告就开了个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三原告在2000年前建设房屋时,递铺镇范潭村以及镇负责房屋建设的相关部门未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出示书面处罚文件,也未有相关城市建设规划执法部门出面制止,未责令三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未对三原告所建房屋进行货币处罚,三原告响国家政策为建设新农村而放弃稳定工作,自费独资投资办起石材厂,为村民解决了劳动力、为地方税务和美丽家乡作出了微博之力。
    至于被告所述,三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1143.08(实际应为1798.38)平方米土地系属违建筑,更是没有出处,因该土地早在 1997年 原告就通过出让方式买断,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拥有者和使用者,不存在违法用地一说。
    以上所述,都是事实存在的,三原告于2000年前所建房屋不属于违建筑,已是不争的事实。三原告以合法程序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使用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土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已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认为三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地为递铺镇范潭社区“该社区自1985年起已经列为安吉县递铺镇总体规划区域内 ,适用已生效的《城市规划法》,认为三原告擅自建造的1143.08平方米土地系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的符合《城市规划法》中相关法条,三原告认为不妥,根据《立法法》39条规定,2000年前三原告经营的安吉县花岗石制品厂尚属于递铺镇范潭村,属于新农村范畴,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自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法》对三原告自建房就没有约束力,被告所认为的根据《城市规划法》中相关条款约定,三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与法无据。
二、被告拆除三原告合法建筑,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的“三改一拆”行动实施综合执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认知错误。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以上意见括弧中(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认定,2010年10月1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在“三改一拆”范畴内;并且约定,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至三原告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强拆时止,三原告未看到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违法建筑起算时间的实施意见, 被告根据“三改一拆”意见将三原告自建房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已涉嫌侵权。
三、被告以维护公共利益拆除三原告合法房屋无法可依
    被告认为:2012年8月18日经安吉县水利局批准建设浒溪河道范潭段右岸堤防二期工程等......。但由于张健一户拒绝签约拆迁,故在县520办公室安排下,于2014年1月22日原递铺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实施了拆除工作。
    被告的辩解看似合情、合理,但是,却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以上法条规定,有权作出《关于同意浒河道范潭段右岸堤防二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只能是人民政府,而非水利局(关于该审批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告将另案起诉)。
三原告经营的农家乐乃合法经营单位,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在属于三原告所有权的土地经营农家乐,别说是河道改建,就是建设省人民政府,在未对三原告进行合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拆除三原告房屋。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对所有权规定了四项内容:“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 第590号 》第十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三原告未看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未看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浒河道范潭段右岸堤防二期工程立项的批复》,未对三原告合法经营房屋和土地作出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三原告凭什么要“配合”搬迁?三原告拒绝搬迁,何错之有?原递铺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三原告经营房屋,有何法可依?
    现在已不是战争年代,三原告无理由舍小家为大家,为非法侵权单位作奉献,现在是法治中国,公民合法财产遭遇侵权,公民会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侵权部门说不!公民财产不可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拆除三原告合法房屋事实成立,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化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合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对三原告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

                         答辩人: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0:57:50 | 显示全部楼层
       德清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一审三原告胜诉的判决,至此,张健、陈陆明夫妇数千平方房屋,昌硕街道办事处(原递铺人民政府)强制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但一审德清法院在判决三原告胜诉的基础上,又确认三原告建于18年前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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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1:01: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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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1:03: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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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1: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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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3 15: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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