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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想法68]“天价滞纳金”不应该再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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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2 09: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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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对滞纳金、违约金规则的运用划出底线,并按照公用服务、商业服务和行政处罚三个类别的实际,分别细化规定。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在经过了第一轮征求意见后,日前再次上网开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对两次征求意见稿进行比对后发现,新一轮征求意见稿较2月份的草案有不少调整。在其官网公布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草案)中明确,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此前,在江苏常州上过大学的虞先生,上学时用信用卡透支了6毛钱,6年后所产生的滞纳金高达7547.94元,加上其他欠费,共计近万元。更为糟糕的是,他还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买房置业的大计都耽搁了。无奈之下,虞先生只有把银行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虞先生还银行500元,银行协助删除不良记录。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3:44 | 显示全部楼层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可如今在一些金融机构和公用事业领域出现了滞纳金泛滥现象,银行、煤气、水电、物业、电信、罚款等各行各业似乎都有擅自收取滞纳金的土政策。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不应以滞纳金的名义收取,而且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在依法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收取,且有事先告知义务,不能随便巧立名目擅自收取。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可如今在一些金融机构和公用事业领域出现了滞纳金泛滥现象,银行、煤气、水电、物业、电信、罚款等各行各业似乎都有擅自收取滞纳金的土政策。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不应以滞纳金的名义收取,而且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在依法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收取,且有事先告知义务,不能随便巧立名目擅自收取。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因此,从法理来说,滞纳金本义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来说,水电气、供热以及银行等行业,都不是行政机关,他们与服务对象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合同违约与行政违规有着本质不同。不仅滞纳金名不正言不顺,就算是参照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许多行业的计算标准也明显偏高。由于没有明确立法禁止,大多数公用事业单位为了既得利益,仍然保留了滞纳金制度,这是当今滞纳金泛滥的主要原因。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6:37 | 显示全部楼层
 因此,要对滞纳金、违约金规则的运用划出底线,并按照公用服务、商业服务和行政处罚三个类别的实际,分别细化规定,厘清责任界线,畅通维权渠道,防止行业滥用管理和服务规则的制定权。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39:27 | 显示全部楼层

2016-04-01 07:53: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 作者:吴学安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40:13 | 显示全部楼层

供水、供电、供气属于公用事业,具有公益属性。用户拖缴费用给相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理应作出补偿,缴纳违约金。然而这种违约金并不是纯商业性质的,应考虑其特殊性,照顾民众的利益,宽谅一些人的疏忽大意。就此而言,有必要就公用事业违约金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与商业性质的违约金区别开来,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尽量细致、具体、便于操作,使其既具有催缴费用的功能,又合乎情理,为民众所接受。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4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滞纳金(违约金)进行规范,把它关进法制的笼子,使其不再任性。
 楼主| 发表于 2016-4-2 09:42:26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用户欠费是违约行为,对所欠费用应当补交,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是显失公平的。目前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用户欠费可以计算复利。行规自行规定按复利计算,收取超额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明显是企业利用自身所处的强势地位,强加于消费者的不公平做法,消费者可以拒绝支付,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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