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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请求撤消被告发布的拆迁公告一案。 一、判令确认被告XXX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1日向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发布的《拆迁公告》程序违法。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XXX住洛阳市洛龙区XXX安乐窝村3组1351号,在2011年6月21日被被告列为拆迁对象。原告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洛阳市洛龙村安乐窝村关于洛龙政通【2011】3号通告“关于龙门大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拆迁的通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违反《行政许可法》中相关规定,拆迁公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就被告的行政许可侵权行为申请复议。同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确认该《拆迁通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在经过3个月的复议审查,洛阳市人民政府主观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拆迁通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侵权人(原告)的拆迁补偿找不到合理安置补偿的法律规定、通知依据:(复议决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作物的征收拆迁程序却无明确规定。”)并于2011年10月20日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的《拆迁公告》违反了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中纪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推动完善政策,切实维权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违反了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公告中没有注明被拆迁户不同意拆迁公告的司法救济程序及被拆迁户申请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财产权、居住权、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拆迁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法律法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审理,确认被告作出的洛龙政通【2011】3号通告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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