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084行初2号
原告孙亚贤,男, 194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490129653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一组30号。
原告江粉娣,女, 1950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00714654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泰村一组30号 。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
委托代理人孙红玉,女, 1974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l97408016541,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清东大道1851弄65号202室, 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季晓峰, 泰州市草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 。 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本进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文远, 镇长 。
委托代理人王进, 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 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北路2号三星社区大楼三楼 。
法定代表人王敏, 董事长 。
第三人泰州鹏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振北路) 。
法定代表入孙斌, 董事长 。
原告孙亚贤、 江粉娣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原告于2016年1 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 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3月21日、 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粉娣及委托代理人孙红玉、 季晓峰、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10日, 两原告位于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一组30号1000多平方米合法房屋被数百人强制拆除。 事后, 原告得知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者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江都区国土局的告知函、 两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 接处警工登记表, 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原件) ;
2、 2009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涉案地段进行拆迁的委托书;
3、视听资料光盘两份。证明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月25日的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员顾玉明从包里拿出授权委托书, 在调解过程中承认是被告委者毛其在涉案地点进行房屋拆除的事实 。 调解地点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 光盘里面的两个人一个是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顾玉明, 另一个是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葛正楼。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郭村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同原告商谈房屋强制拆除后善后事宜 。
被告辦称, 其不是泰州出口加工区和医药园四期项目的征地拆迁主体,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5年12月28日,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的谈话笔录。 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涉案土地由郭村镇人民政府会同泰州开发区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拆迁, 整个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由泰州开发区人民政府支付。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建设用地使用证,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住宅用房, 因为在用途这一栏注明了该房为住宅用地。 对答复意见书, 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被第三人拆除后进行协调 。 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 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记录证明本案中的原告房屋被拆除并非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 。 对工商营业执照, 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 而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性质为门市房。 对视听资料中葛正楼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视听资料中第三人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顾玉明从包里面拿出授权委托书交给郭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葛正楼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2015年12 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江都区国土局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不子采信外, 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 因泰州出口加工区和医药园四期项目建设需要征用 集体土地, 其中涉及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江泰村两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 2009年10月21日, 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江泰村出口加工区范国内部分房屋全权进行拆迁实施,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 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江都区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警。 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 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 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其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西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孙亚贤、 江粉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支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 帳号: 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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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嵇晓红
审 判 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黃 玲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