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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阚秀梅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一案旁听有感之草根说法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30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后营一组52号阚秀梅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阚秀梅户在接到决定书后的7日内自行拆除地上附作物交房搬迁。阚秀梅户不服该决定,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法定时效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本案中,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户的房屋处围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作出了判令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败诉的公正判决。
2015年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阚秀梅户又作出一份曾经被撤销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其内容与被告撤销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大致一致,该案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内容与被撤销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一样,只是诉求不同。2013年该系诉争限期交出土地一审诉求是“撤销”,而本案中,原告阚秀梅户的诉求是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阚秀梅户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判令阚秀梅一审败诉,阚秀梅户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由于2014年被撤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对该案证据材料及事实草根比较了解,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已撤销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对原告阚秀梅户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就该案诉求草根与阚秀梅的儿子(王宏德)曾展开探讨,是打撤销还是打无效?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在全国范围内,原告的诉求都是打的撤销,至目前为止,没有打无效的,如以打无效起诉,其风险很大。但对于第二次参加司法考试的王宏德先生来讲,他想尝试一下。没有人以无效为诉求打过这个官司,不代表就不好诉,不代表就不能诉,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地催告书》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法条?如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限期交地催告书》建立在无法律依据基础上,其《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就是无根之水,对原告不具有行政强制约束力。如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是建立在《行政强制法》基础上,那么,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就属于行政强制范畴,对其程序合法性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具有行政强制权主体展开争议,上诉人当初以确认无效诉求提起诉讼,此诉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结合上诉人诉求,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单位?
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上诉人评估异议权,其《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行为《限期交地催告书》建立在什么法律法规基础上?
四、涉案地段土地房屋征收搬迁是否属于国家征用土地行为?是否属于《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限期交出土地对象范畴?
五、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无效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草根说法】
1、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是具有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管理行政部门,是全市集体土地上土地征收、房屋搬迁的实施管理单位,对全市辖区内的违法用地有实施查处权力。就本案而言,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相关法条规定,对涉及和未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为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被上诉人,是不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部门,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上诉人评估异议权。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房屋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估价师声明》第4条显示,评估单位将《泰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作为评估依据的地方法规,其中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中心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市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中心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市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规定,评估报告必须送达房屋征收人。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或市房屋征收中心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中心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中心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规定,房屋权属人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如不服评估结果,有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建立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基础上,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另外,评估报告对上诉人的住改非用房只字不提,明显违法!
3、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行为《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建立在什么行政法规基础上?庭审过程中,当本案上诉人问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行为《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建立在什么行政法规基础上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泰兴市国土局委托的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竟窘态百出,拒绝回答上诉人提问,不能回答作出具体行政强制《限期交地催告书》的法律依据,是属于《行政强制法》中法条还是《土地管理法》中相关法条,参与旁听的我们几位不由哑然失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行为《限期交地催告书》如没有法律依据,后面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将属于无根之水没有出处,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其合法性将难已成立。
4、涉案地段土地房屋征收搬迁是否属于国家征用土地行为?是否属于《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限期交出土地对象范畴?庭审过程中,从被上诉人的答辩不能看出涉案地段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属于国家建设项目。该项目是“中国最具价值地产上市公司”、“中国蓝筹地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品牌26强,具有一大串光辉头衔的中南集团开发建设,从涉案地段建设看出是一个纯商业开发项目,那么既然是商业开发项目,其土地应早已被征收为国有,既然征收为国有,那么涉案地段土地房屋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令执行,程序首先是由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公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后,再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书,而不是被上诉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因涉案地段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国家建设需要,也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故本案被上诉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质疑。
5、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无效诉求起诉,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前置行为《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规定,在法庭上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依据什么法律依据作出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窘态百出。被上诉人委托人为什么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是北京某成的执业律师,他们懂得一旦承认其《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依据的法律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相关法条,即承认其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范畴,既然属于行政强制范畴,即视为承认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视为没有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权,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不成立,依法无效。
【庭后感】
纵观整个庭审程序,虽说法庭上层房屋的装修噪音有点影响开庭程序,虽说审判席上只有主审法官苏缓缓一人独立审理此案,但法庭程序井然有序,旁听席上鸦鸦无声。苏审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基本做到了公平、公正,草根为泰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阳光审判、依法审判叫好。
因为该案上诉当事人系草根普法论坛会员,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先生)亦是草根普法论坛泰兴分站站长,故草根对其案情比较了解熟悉。草根见过不少《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往往因为作出决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厚达百页,2015年3月1日生效的《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也对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此案案情作出如此评判,不是想以此左右中院对该审判结果,也没有干预司法审判之意,只是作为一位草根普法工作者,对该案被诉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表一些个人观点,唐突之处还请泰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凉解草根的自以为是行为。
以上“草根说法”仅为个人观点,不代表司法部门意见。
文/草根之约-季晓峰
201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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