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迁协议,之前一直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转为行政案件后,在审理思路及法律适用上亦存在很多困难。 1.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针对行政协议提出变更之诉 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从民事诉讼调整到行政诉讼,是为了更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有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更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所以,对于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的救济功能不应低于民事诉讼。若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很多情况下将无法寻求救济,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这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既然解除、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那么变更、撤销当然亦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否则就无法构建完整的行政协议救济体系。 2.户主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否成为判决变更的障碍 该协议中绝大部分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和补偿安置方案直接确定的,陈向前依法应该被计入安置人口,但良渚街道对王忠明户提出的正当要求一直予以拒绝。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一方天然强势,而行政相对人一方天然弱势。王忠明签订了协议,然后寻求司法救济。在该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充分知晓《杭州征补条例》对其有利的安置人口规定,并自愿放弃该待遇,则法院可以认定协议中未确定陈向前为安置人口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为其已选择放弃了陈向前的补偿安置权利,其在签约后再要求变更协议违法部分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3.判决变更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变更判决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单方行为的,故其所规定的变更判决适用情形并不能与行政协议案件形成很好的呼应。笔者认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行政协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属于双方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具有法理上的共通性。合同法上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对于行政协议的变更判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对象的,其中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等情形并不能简单套用到行政协议中,根据该立法可以抽象出直接变更合同的两个法定考量因素,一个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个是订立合同的公平性。此两个因素再加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就可以成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三个主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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