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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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