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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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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 16: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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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7〕49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农村低保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

  (三)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二、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农村低保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最低保障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搞好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和生活性补助措施的衔接,并适当参考其他同类经济发展地区的保障标准,制定的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有利于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

  三、农村低保对象的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农村低保标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3.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5.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6.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7.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具体项目或物品由设区市确定);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8.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纯收入(含货币和实物折款)的总和。

 (一)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原则。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户为单位,采用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核算家庭收入,应当立足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实事求是,公平合理,把定量计算与民主评议结合起来,注重考察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充分反映农业收入的季节性特征。

  (二)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

   2.赡养、抚(扶)养费,依法继承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3.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集体分红和股息、储蓄存款和利息收入,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4.社会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

  5.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三)核算家庭收入时,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2.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3.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4.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7.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8.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四)家庭收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种植和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年景丰歉、价格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纯收入。

  2.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也可以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3.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从事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

  4.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30%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合并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40%。

  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同一户籍或赡养、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和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数额或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计算。

  五、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评议推荐、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榜公示、社会化发放的运行机制。

  (一)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为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审核、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成立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街道)委托,推选成立由广泛代表性村民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承担农村低保的相关服务工作。核算评估小组成员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村(居)民监督。核算评估小组成员和申请人是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提交申请书,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乡镇(街道)申请。对于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实。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重点评议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评议意见要及时告知申请人,确保客观、公平、公正。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将所有申请人申请书、村(居)民民主评议意见及有关证明等材料报乡镇(街道)审核。

  (四)乡镇(街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每个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

  3.填表。经公示群众无异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群众有异议的,要进行复核。

  4.上报。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审批。经审查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明确补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

  3.公示与告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家庭情况、审批意见、拟补助数额、管理审批机关监督电话等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对于未被批准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4.发证。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发放《山东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设立政务公开栏,或通过其他形式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员名单进行定期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确定的补助数额,经审核确定后,按季或按月将资金从县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划入指定金融网点,通过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方式直接发放到户。

  六、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要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不断加大财政投入,所需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按照分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农村低保需要。省级补助资金,采取分类补助的方式,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区分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并对经济困难地区予以倾斜。

  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用于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各级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全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低保资金绩效考评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七、工作管理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制定完善工作制度,保障农村低保工作规范运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对农村低保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低保工作,共同推进农村低保制度的落实。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低保组织机构建设,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过程中,统筹考虑农村低保工作需要,科学整合县乡管理机构和人力资源,合理调整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职责,加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确保农村低保工作正常开展。乡镇(街道)要配备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要明确农村低保兼管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印制低保证件表格、信息系统开发应用与建设、工作人员培训等开支。

  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包括申请审批表、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动态管理制度。管理审批机关应当随时受理低保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开展一次定期复核工作,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和人员增减等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

  (三)证件管理制度。《低保证》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和相关救助政策的有效凭证,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和印发。各地应当强化证件管理,做到一户一证。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及时发放《低保证》,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注销。严禁滥发、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

  (四)信息管理制度。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升级、管理维护、数据库建设和技术人员培训。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备微机等设备,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并逐步实现与财政等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八、工作考核

  各级政府对农村低保工作进行年度目标考核,每年度末通报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体制,出台农村低保实施办法(细则)、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家庭收入核算办法,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

  (二)应保尽保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

  (三)资金安排情况。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编列农村低保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合理分配使用省级农村低保资金,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四)规范管理情况。不断加强工作人员培训,规范农村低保申请、核算、评议、审核、审批、复核、公示、发放等工作环节,做到程序规范、阳光操作。

  (五)工作创新情况。在健全农村低保制度、落实低保资金、实现应保尽保、加强组织机构建设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成效显著,不断推出新做法、新经验。

  九、工作监督

  (一)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三)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2.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的。

  有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有贪污低保资金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3.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五)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六)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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