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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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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 18: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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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号

《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5月12日

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章草案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征求意见原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征求省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省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省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和《大众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拟订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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