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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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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8 11:0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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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年05月27日


泰价服〔2015〕57号
各区物价局、医药高新区发改委,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促进市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省物价局《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和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切实加强价格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苏价综〔2015〕1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市区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正式销售5日前,应在销售现场的醒目位置,依据向价格部门申报的《泰州市区普通商品住房明码标价一套一标明细表》,一次性公开同期全部销售房源及每套房价格,并严格按照明码标价内容对外销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新建商品房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并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资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事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确标示其他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1、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住房的销售状态、楼号、房号、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单价和总价;
4、优惠幅度及享受优惠的条件;
5、可售地下产权车位的租金或出售价格;
6、其他应公示的因素。如物业管理中特需服务收费项目。
二、商品房销售价格遵循“一价清”制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不得超过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二)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太阳能、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其他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房价,不得在房价外另收。
(三)建筑装潢垃圾处理费用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代扣代缴费用,已列入商品房建设成本。业主入住装潢产生的建筑垃圾,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应再收取类似费用,并为业主倾倒建筑垃圾提供指定场所。
三、价格广告行为应当真实规范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价格广告用语、标价方式或其他手段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
(二)公布房源价格信息时,数字与文字的字体、大小应保持一致。如推出特价房源,需明确标注优惠活动的时限和房源的具体位置及数量,不得出现有价而无房源的情况。
(三)不得夸大价格优惠幅度、故意隐瞒重大不利因素、使用“最低价、惊爆价”等无从比较和无依据的模糊价格用语。
四、商品房销售行为应当公开透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事项作出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不得标示或者使用含糊标示附加条件。开发企业应兑现公示的各项价格承诺,如有赠送车库、车位、阁楼、花园、物业费等价格承诺的,应当与购房者签订详细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明码标价申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商品房预售。如预售前与购房意愿者约定收取意向金、VIP卡存款等费用,应严格按约定履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如提供办理产权等其他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将加强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不正当价格行为,对典型的价格违法行为将进行曝光。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如遇省物价局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靖江、泰兴、兴化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泰州市物价局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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