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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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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2 20:15:5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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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翁士新 于 2017-8-22 20:23 编辑

                      法庭辩论词
                      (2017)浙05行初43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您们好!

我叫翁士新,住湖州市吴兴区风凰街道双塘居民组双渎80号,因不服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的诉求,能让我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公平、公正评判。
下面由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被告的举证材料发表辨论意见如下:
一,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辨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该信息暂未找到,如今后找到立即向你公开”等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但其并没有载明究竟依据我国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款作出的。
二,在被告提供的的证据3、证据5、证据6等三份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查询,因暂时末找到所以没有公开该信息,等什么时候找到什么时候公开。但是原告认为暂时未找到不能作为不公开的法定理由,如果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可以因暂时未找到而作为不公开的理由,那么行政机关的任何信息都可因此而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会因此而失效。
三,被告以提供的证据8《浙恒湖拆第ST一112号评估报告单》来证明该评估事项非被告委托的事实。但是,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而提出的司法审查,但是在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没有载明该评估事项非被告委托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该信息暂未找到,如今后找到立即向你公开”的答复内容已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因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而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其委托恒基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委托合同》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辩论人:翁士新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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