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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 (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 喻德英,女,1964年2月4日出生, 汉族, 住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高边组72号。 委托代理人高志敏, 女, 出生于1984 年11 月8 日, 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高边组72号。 系喻德英之女。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 )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住所地: 四川省芦山县迎宾大道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姚健, 局长。
再审申请人喻德英因诉被申请人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以下简称芦山县规建局) 城建行政规划一案, 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川18行终4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喻德英申请再审称一) 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发送再审申请人, 系程序违法。(二) 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喻德英房屋的围墙纳入规划范围, 由此导致喻德英的部分房屋被征收。 同时该许可证涉及用地面积27.886亩, 超过了被申请人的审批权限, 且违反法定程序。 (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逾期举证”问题进行审理查明, (四) 本案是行政许可案件, 但原审法院未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 二审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喻德英系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的确认违法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陈述, 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范围并未在申请人为喻德英的 《芦山县县城建成区内居民自建房申请表》确定的建房用地范围内。虽然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范围包含了喻德英原有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地, 但该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巳经被征收为国有,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政府收回, 因此喻德英与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一、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及驳回其诉讼的处理结果, 并无不当。喻德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喻德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代伍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牟 琼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耸
裁定虽然维持一、二审,但恰恰佐证了当地政府挪用国道351连接线项目资金对申请人的国有土地房屋进行部分征收,用于芦山县根艺园广场建设使用。不仅不履行协议中的建房约定,还制造多起行政侵权事件妄想实施进一步抢夺。
挪用灾后重点项目资金的违背专款专项原则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后果、责任谁来承担?那该广场的安置补偿资金去向?地方政府不能利用老百姓的善良和对灾后重建的支持滥用职权、擅权妄为,打着灾后重建的幌子实施抢夺老百姓合法财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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