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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3 13: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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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七)非法转让、转租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非法占用土地类(11项)
(八)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九)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一)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使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十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破坏耕地类(7项)
(十九)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十一)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4、《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不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需开垦耕地的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十五)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1、《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类(8项)
(二十六)征地单位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土地登记,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条“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1)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2)伪造土地证书的;
(3)涂改土地证书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十)侵占或者破坏基本农田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3、《杭州市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三十二)拒不交出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出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擅自征地补偿安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管理部分(16项)
非法拆迁类(7项)
(一)非法拆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单位拆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六)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被拆迁人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超额补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扬尘污染类(9项)
(八)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未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施工方案未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未严格遵守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未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一)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未及时清运,或未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未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二)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用容器垂直清运,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未装袋扎口清运或未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易产生扬尘的天气未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未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四)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五)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未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六)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未设置密目网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部分(29项)
非法勘查类(6项)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非法采矿选矿类(18项)
(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九)破坏性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一)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行可证。”
(十二)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三)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拒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八)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九)未按规定进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二)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三)选矿权人不按规定选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选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无证选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选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类(5项)
(二十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八)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质环境部分(27项)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六)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八)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十九)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十)未按照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二十一)未将古生物化石采掘报告提交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二十二)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二十三)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十四)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四、行政强制(15项)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听候调查处理。”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六)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七)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八)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九)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要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3、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4、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要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十三)要求提供地质灾害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五)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行政确认(8项)
(一)土地权属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4、《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5、《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6、《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土地复垦验收
法律依据:
1、《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2、《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三)补充耕地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备注: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补充耕地验收,政府负保护耕地责任
(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备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办理。
(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第一、二款“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六)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勘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七)撤村建居留用地及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审核确认
确认内容:确认撤村建居留用地指标
确认形式:撤村建居留用地指标登记
1、《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第九条“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作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安置人员生产及生活。”
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交通、市政、绿化、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开发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负责安置征地剩余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被征地单位一定的开发性安置建设用地指标,由各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六、行政征收(19项)
(一)土地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五)土地复垦费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六)土地闲置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下缴纳闲置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七)征地管理费征收
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等三个部门关于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市、县组织统一征地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88]83号);
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房[1995]384号);
3、《关于核定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的通知》(浙价房[1996]431号)。
(八)土地登记费、复查费收取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有差错的,复查费由千万差错者承担。”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备注:土地登记复查费视复查结果由申请复查人或造成差错者承担。
(九)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十)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十一)采矿权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十二)采矿权价款征收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十三)采矿权出让所得征收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01〕223号)。
备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有两种类型:一是评估价款;二是出让所得。
(十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分期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
治理备用金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治理备用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征地补偿及安置费征收
依据:
《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78号)
(十六)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预备费征收
依据:
《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78号)
(十七)土地复垦保证金征收
依据:
《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78号)
(十八)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
依据:
《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78号)
(十九)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征收
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七、行政裁决(3项)
(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备注:
处理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采矿权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备注:
处理决定权在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八、其他行政行为(24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类(4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和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民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66号)。
(四)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备注: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类(17项)
(五)土地使用权收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备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独列出,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七)基准地价的确定和更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凡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尽快评估确定;已经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要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61号)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要以适当形式在制定场所或媒体上公布,并接受查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该地块评估确定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80%。”
备注: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具体要求拟定。
(八)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有关土地规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闲置土地认定与处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下缴纳闲置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4、《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5、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6、《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完成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工作,并申请采矿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矿区范围。”
4、《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部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部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入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
(十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备注:含矿泉水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十二)采矿许可证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第一、二款“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十四)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编制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六)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七)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十八)地质灾害预报发布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十九)地质灾害调查的组织与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二十)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公共类(3项)
(二十二)国土资源听证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二十三)国土资源信访
法律依据:
1、《信访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2、《浙江省信访条例》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3、《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八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二十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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