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希望依法起诉结果 基层法院、中院、自治区高院都不受理审理。
而且上诉到中院,中院为了不受理受审竟然以一个政府已经明明说明 “王揭斌户选择回迁并签参与调换协议(因未选房,协议未完善)”未完善的协议即不生效的协议为由说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是履行房屋拆迁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起诉到高院也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状(高院) 原告:王揭斌 , 原住址:柳州市锦绣路3号14栋1-3-2号, 现住址:柳州市雅儒路422号15栋1单元202号; 联系电话:13377226006 被告一:柳州市人民政府; 单位负责人:郑俊康(市长);陈刚(市委书记) 地址:柳州市文昌路66号, 电话:12345,2825328, 被告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单位负责人:孙黎明(区长);电话:2827114 被告三: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单位负责人:杨建华(主任) 地址:柳州市跃进路100-2号,电话:2565709, 被告第三人:柳州市华鼎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工作的单位); 地址:柳州市北站路东二巷45号2栋4-2号 法人代表:刘振平, 针织厂拆迁办公室联系电话:6611552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及其委托的被告第三人在柳州市锦绣路3号“针织厂地块”的拆迁工作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的拆迁行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关联,该违法拆迁责任由被告承担; 2、请认定被告对责任的“针织厂地块”存在违法拆迁未尽其行政监管责任,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原告作以下几点陈述: 一、请法院认定被告及其委托的被告第三人在柳州市锦绣路3号“针织厂地块”进行的拆迁工作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该违法拆迁责任由被告承担。 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根据2012年《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根据上述法律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针织厂地块”(包含原告房屋)的相关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工作,是由柳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分工内容中的拆迁工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人请法院要求被告政府公开柳州锦绣路“针织厂地块”的拆迁工作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是否委托授权给柳州市华鼎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公司;请公开该地块拆迁工作的委托授权文件。 根据“证据说明中的3 —10项”;含通知及搬迁安置协议等; “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关于王揭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 “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揭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揭斌信访事项复核意见” ,证明三位被告单位都知道被告第三人在柳州市锦绣路3号“针织厂地块”进行拆迁工作;证明三位被告都知道被告第三人让伍凤生户、夏中秀户2011年7月搬迁交房,2012年6月才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三位被告均未在信访答复中认为被告第三人的华鼎拆迁公司在该地块拆迁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证明被告知道被告第三人是得到政府部门委托授权在该地块进行拆迁的,证明被告第三人与三位被告存在联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被告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第一项。 如被告第三人没有依法取得被告委托授权就在该地块拆迁,三位政府被告不仅未尽其监管职责,并在知情后仍然没有依法制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不仅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法院并应评估该拆迁公司拆迁涉案金额是否让被告达到渎职罪的量刑标准。 二、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文件内) 根据证据说明中第3—10项:包含 4. 王揭斌户-关于清缴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的通知; 5.吴幼姑-关于清缴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的通知; 6.伍凤生、夏中秀-房屋搬空交接单;(2011年6月30日搬空交房) 7.伍凤生、夏中秀-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2011年7月1日前签订) 8.伍凤生、夏中秀-获得拆迁安置款的中国银行存折单;(2012年6月1日付款); 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证明被告及被告第三人在未依法支付给被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款(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的情况下,就已经于2011年6月-8月分别通知让王揭斌户、吴幼姑户、伍凤生户、夏中秀户清缴销户房屋水电煤气搬迁房屋,在被拆迁户多次催要下于2012年6月1日才支付给伍凤生户、夏中秀户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此违法全部责任,认定被告未尽其监管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项; 鉴于柳北法院(2012)北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柳州市中院(2012)柳市立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 本人认为被告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北区人民政府,基层柳北法院、柳州市中院容易受到政府职权关系影响裁决公正,本人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审此案。谢谢!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查明案情真相,依法惩处相关违法责任人,解决百姓受违法侵害导致生活困难,还百姓一个合法居住权、生存权。感谢!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原 告: 日 期: 年 月 日
百姓投诉难,起诉难,如何维权啊!希望有上级领导或者媒体可以关注,早日制裁违法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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