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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今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答复。另告知原告,如想了解房地产交易情况,可通过上海市“网上房地产”(网址:http://www.fangdi.com.cn)或“上海统计”(网址:http://www.stats-sh.gov.cn)进行相关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周甲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材料、闸北区政府政府公开信息处理情况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0月23日闸房管公开非答字(200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闸北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受理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009年、2010年1-2月闸北区政府及闸北区政府办公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2009年闸北区政府及闸北区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周甲诉称: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文《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故被告应依此规定主动公开其管辖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现因闸北区政府未及时公布,故其申请要求被告予以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也曾公布过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故可以认定被告持有2009年的本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损失金额由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通过网页下载的闸北区2004年、2005年、2006年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标准的规定等材料。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其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作出答复的职责;原告通过申请的形式要求公开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与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系两个概念,后者是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布,且自2006年之后,闸北区政府未再对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进行过调整;现其通过检索未发现曾制作或获取过2009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相关政府信息,故其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1、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要求公开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应为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因被告未主动公开其才进行了申请,被告现适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在2004-2006年期间每年均公布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故也应制作或掌握了2009年闸北区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并应主动公开;3、其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直至2010年2月21日方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本案系由原告提出申请而引发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规定;其通过检索查明未制作或获取过2009年闸北区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据以答复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因闸北区受理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采用集中受理的形式,受理后因涉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故转至下属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答复,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曾作出答复,并通过区政府进行了送达,之后因原告坚持,故其又以本机关名义再次作出本案被诉答复。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周甲向被告闸北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今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信息。闸北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月28日将该申请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公开非答字(200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之后,2010年2月21日,被告闸北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负有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闸北区政府要求公开2009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被告在检索查明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后,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供的2004-2006年闸北区政府公布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材料,与其要求公开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并非同一概念,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制作了2009年闸北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的事实,故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制作或获取了2009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缺乏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往下属房管部门作出答复,并在原告坚持后又以本机关名义作出答复,由此超出了法定的答复期限,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中,引起充分注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又认为具体损失金额由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计算,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书 记 员 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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