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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草根之约 于 2014-8-21 13:51 编辑
民 事 诉 状 原告:李某珍(针),女,79岁,汉,身份证号码320621193702198529,住海安县白甸镇某某村某某三组。 第一被告:海安县白甸镇人民政府,法人,刘某华。地址海安县白甸镇。 第二被告:海安县白甸镇周垛村村支书,施某存。 诉讼请求: 一、判令 确认二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签定的《白甸镇道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助协议书》无效。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万。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某珍一家人世居在海安白甸镇周垛村薛舍三组,2012年秋天被告组织村组领导与原告谈拆迁的事,因为补偿不符合国家搬迁条例规定,故原告一直未允,直至2014年6月10号夜里原告房屋被偷拆为止,原告未与二被告签定认何协议,2014年8月3日在调解会上第一被告将一份《白甸镇道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助协议书》给原告,原告才知道第二被告村支书施某存竟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第二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与第一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擅自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100多平方的合法房屋,以36776.92元的价格协议给被告,导致原告房屋在2014年6月10日夜被暴力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内若干财物和古董(白瓷花瓶、双龙缸、毛泽东瓷像、铜手炉等)全被埋于瓦砾中,且无可复原。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二被告必须承担侵犯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该合同(协约)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二被告私自代表原告签定的协议依法无效。 终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居住权、生存权,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同意原告如上诉求,判令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彰显法律尊严。 此致 海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