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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保险价值应是实际价值
二审承办法官王长军说,旧车被要求按新车投保,这在车险市场上较为普遍,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他说,该案争议焦点虽是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多少保险金,但核心问题却是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他说,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而在发生保险事故,需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却不记载保险价值。
该案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万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使用即将满10年,按相关规定的折旧率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该案中称是不足额保险,但实际并不是不足额保险,该案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总之,该案属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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