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三倍赔偿不以遭受的损失为计算依据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侯文飞说,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许某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以其损失为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曾出售过的事实予以自认,其虽否认该车辆使用过,但从保险记录可认定,其出售给许某与出售给闫某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其提出抗辩却未能举证证明。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车辆有保险、临时牌照记录,即可推定涉案车辆被使用过,且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向许某销售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中约定许某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过这一虚假情形,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故可认定其在向许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该案中许某虽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遭受资金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客观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该案中,合同约定的商品价款为36万元,许某已实际支付22万余元,但许某未支付全部价款系被告方违约解除合同所致,应以合同约定价款36万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 因此,一审判决以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诉车辆受到的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