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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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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5 16:4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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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0年3月25日 | 浏览337 次] 字体:[大 中 小]

(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军用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中央单位使用土地的调查数据汇总内容的确定和成果的应用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调查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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