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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拆迁户曾经写过法院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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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4 10:2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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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一、请求审判长和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株洲市迎宾大道被征地拆迁范围内被征户。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一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市中院依据《行政诉讼法》23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言顺招诉讼被上诉讼人违法发布迎宾大道征地公告一案裁定给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因被上诉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案件为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所以请求市中级将此次二审改为一审。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份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它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根据《若干意见》第71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
四、根据行政审判流程,此次二审市中院没有发给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市中院作出应有的法律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66条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9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定》此证据除1和7外应视为无效证据。

证据1,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公告明显没有地类,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明显违反国土资源部第10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程序违法不顾民生,民意的不可辩驳的有力证据 。
证据2,征用土地方案。连行政机关的公章都没有一个,且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内容明显违反国土资源部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补偿标准不合法,明显违反国务院28号令。《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238号令(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及国土资源部144号令《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且为复印件。为无效违法证据。
证据3中株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007号,日期为3月13日。此时,征地拆迁调查公告还没出,(3月27日)征地工作还没开始。哪来的征地方案,听什么证,且横石村村部签字放弃听证,并不代表村民意愿,此听证告知书并没送到村民(上诉人)手中。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和《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户)的规定,此告知书和株国土资听字告字[2009]年第063号一起不能说明征地报批前告知了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也为复印件,应视为无效证据。
证据4,征地拆迁调查公告为复印件,且同样也没有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且内容没有立项批准机关和文号,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为无效且违法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提到拟征公告没看到,且此时被上诉讼人征地公告还没发布,此调查公告就指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地农户于4月27日前办理登记手续,这是程序混乱违法的具体证据。
证据5审批单没有附带耕地开恳费缴纳证明,根据《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即国土资发[2004]237号令中第二条第十一款(报批用地时应附具耕地开恳费缴纳证明和代其补充耕地单位的证明及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和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明)且审批单中明确裁有林地,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申请占用用地须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有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良好的水利与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几基本没用保护区;迎宾大道所占用的耕地现场就是可证明是基本农田的有力证据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定要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才是。这是越权审批,没有将我们的基本农田上报国务院的有力证据。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一审也证实了这一点。
证据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将其随同证据8、9和《株洲市石峰区迎宾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证据7中告知了上诉人具体补偿标准,用其事证明一审判决书中第九页第8、9、10行中“本案被告制发的征地公告虽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但并未实质侵害包括原告言顺招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一说是不成立的,因其是在报批后,且明显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中没有地类,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具体需要补偿的数额,其补偿标准(20号文件)也明显和物权法42条国务院28号令对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制度进一步的规定及2005年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制定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及2006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238号令中第一条的所有关于被征地农民补偿方面的规定等等都挂不上钩,违反《立法法》中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证据8(拟定征地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和证据9(听证送达国证)被上述人欲证明2009年8月3日,向横石村下发了,听证告知书一说,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因其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
再者横石村同意放弃听证,那并不代表包括上诉人言顺招在内的被征地农户的意愿。根据国土资源部238号令《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中告知应发到组织和农户的规定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四章第十九条(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等。一审法庭,将其认定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程序中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听证告知一说不能成立,随同证据7一起证明没有实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说是不成立的。

一审法庭中,被上诉人在发布公告前完全没有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年度用地指标,现状调查确认,且至今都没有给上诉人言顺招开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言顺招合法财产的有效票据及没有合法的现状调查事项和就确认结果在拟征地村予以公示及拟定一书四方案。
(即,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弃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根本没有出具上述材料和就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性安置方案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出具的说明材料及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根据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拟定一书4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填交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1、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4、初步设计有关批准文件5、项目总平面布置图6、补充耕地方案)及十一条中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和国务院28号令第一条三款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和第三条第十四款(报批前,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以及劳动部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等集办法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材料作出说明,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社会保障不落实的,对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和国土资源部。[2002]225号《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对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而没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将停止受理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报。和国务院[2006]31号令《关于加强土地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社会保障费用要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发布征地公告前审查违法、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以是不争的事实。其完全剥夺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完全抛弃了民意,不顾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关于注重民生民意的法律、法规,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生存权“财产权”“人生权”,违反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是反党反人类的严重犯罪行为。一审法庭所证明的并没有给上诉人带来实质性侵害,上诉人的房屋在7月份以收到市国土局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现以被一审法院强拆,没有任何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及长远生计,难道一定要等上诉人因失去家园又得不到任何的补偿,得不到社会保障和安置而流落街头,活活饿死才算是实质侵害了吗。
一审法庭在判决书所引用的《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下位法是与《物权法》国务院28号令等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根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87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录》法[2004》96号第一条第一款中“根据立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度,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二条一款中“应当按照立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第三条第一款中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以及最高法院[2009》 38号 《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对于那些以应对危机为借口,擅自突破法律规定形成新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判令撤销(2010)株石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并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4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在判决书中运用虽然但是等不严肃的语词是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大法的严肃性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1、2、3、4、5项,被上诉人现以全部违反。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准上诉人的第二诉求:撤销被上诉人发布的迎宾大道征地公告,并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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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8-25 16: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应该认真学习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的要义——任何发展,都是为了人民的幸福和尊严,离不开社会的公平正义,都不能容忍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损害。
发表于 2012-4-4 13:53: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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