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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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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3 08: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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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听证程序,统一审查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审查执行依据,依照本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通过听证审查,促使被申请人依法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五条 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 被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一)申请执行的数额,涉及公民非经营性活动500元以上的,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性活动1000元以上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性活动20000元以上的;
  (二)涉外及涉港、澳、台的;
  (三)涉及可能难以执行回转、事后不能补救的;
  (四)涉及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三章 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 听证采取主审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组织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主审法官担任。合议庭组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合议庭审判长担任。
  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准备等事项。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合议庭其他成员或书记员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通知和撤回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及申请执行书等相关材料。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告知被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期限。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交邮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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