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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政发[20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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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16: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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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政发[2011]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土地执法监管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9〕38 号)精神,有效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实现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森林法》、《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土地执法监管及违法用地案件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及其质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及违法用地情况负总责,组织对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违法建筑的拆除及复耕复绿工作。
  第七条  国土、建设、规划、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非法占地建设行为,接到有关非法占地建设行为的报告或社会举报后,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向违法当事人发出停工通知,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执行。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监管措施,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规划部门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强化规划监管,负责对未取得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审查用地单位(个人)是否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对没有提供合法用地手续的单位(个人),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等业务。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类项目,不予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使用划拨用地、未取得出让土地的核准类项目以及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类项目,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个人)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工商、税务部门核发和年审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发现违法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不得核发和年审有关证照;
  相关部门已核发证照或出据验收手续的,接到国土资源部门配合查处违法用地书面告知函后,应依法作出更正处理。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对申请供电、供水的工地或工程设施(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先行用地的证明等证照之一,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不予供电、供水。已供电、供水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国土资源部门配合查处违法用地书面告知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电、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权限,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共同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要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协助国土等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用地复耕、基本农田补划和标准农田补建的验收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好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加强对土地信访案件的督办力度,及时协调处理土地信访问题。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案件查处分工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及相关行为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负责协助国土部门做好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技术鉴定,并与国土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林业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毁坏林地、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林地或变更林地用地红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规划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为增强执法效能,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非法占地建设行为,由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对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规划区外非法占地建设的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形进行确认。有关执法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时需要规划部门提供有关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信息的,应附具有关材料函告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在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部门暂停受理违法当事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建设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告知的违法建设行为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土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遇阻碍执法??调查处理。
  (三)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林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级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
  (一)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第四章  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建设
  第三十条  建立土地共同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牵头,国土资源、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城管和信访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的召集与组织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必要时可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管、水利、交通、电力、金融监管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共同监管和违法用地查处工作责任目标;部署落实全市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和卫片执法检查等土地执法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土地执法监管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对县(市)区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情况的考核评定意见;通报违法用地信息和查处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违规用地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并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土地监管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群众举报、信访反映、媒体曝光等渠道获得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并通过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和政府信息平台将有关情况实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政府领导,实现土地监管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为指导当前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考核制度。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的土地管理工作要纳入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依法追究有关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扣减或者取消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因重大违法案件被部、省直接查处的,或因违法用地问题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且半年内仍未息访的,暂停该地各类新增建设用地报批。
第五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本责任规定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纪检监察部门对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本责任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特殊或重大的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0%的;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的、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三)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的,以及房管部门为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的单位(个人)违规进行房屋登记、发证的。
  (四)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有关执法部门核查有关信息、未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相关资料、未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公安机关对阻碍执法、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六)供电、供水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告知后,没有配合执法人员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的。
  (七)工商、税务和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未按工作分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协作查处职责违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或造成违法用地建设行为既成事实的。
  (八)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制止,造成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0%,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行为不制止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标准处罚的。
  (三)建设部门违反规定为违法用地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为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的单位(个人)违规进行房屋登记、发证,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四)规划部门未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为处罚,或在建设单位(个人)没有提供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等业务,造成重大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阻碍执法、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七)供电、供水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八)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等部门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核发有关证照,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九)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十)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内所辖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而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一年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党支部、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或以出租、转让等方式将集体土地作建设用途,或骗取批准、非法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按有关程序提请罢免该村党支部、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职务,给予党纪处分,并依法查处其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用地手续是指《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先行用地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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