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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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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6 07: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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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做好我市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房屋征收的管理体制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不包括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展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下设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制定,并对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和通辽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为本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旗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转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法规范房屋征收决定程序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五)符合规划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由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征收费用应及时足额到位。
     (六)房屋征收部门应直接或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无产权房屋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七)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及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征收调查登记后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及户口迁入或分户,无论其使用性质,不予补偿。
     (八)按照《条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必经过抽签、摇号等程序,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相应的住房保障。对选择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只能进行货币补偿,不再给予产权调换。
为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各房屋征收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包括征收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姓名、家庭人口、房屋结构、房屋面积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其他被征收人的监督。经过一定公示期限后,对没有异议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实行住房保障。
     (九)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招标公告,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邀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人多数人意见确定,也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在邀请公证部门、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下,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
     (十)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应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当事人。
     (十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十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鉴定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不少于30日。
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十四)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预测,根据风险评估结论作出可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十五)各旗县市区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主城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300户以上的,应经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需产权调换的还应落实安置房源。?
     (十七)《条例》颁布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拆;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原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不再办理延长拆迁许可的手续,自动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拆迁许可机关应当督促拆迁人及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
     (十八)《条例》颁布前已经取得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预审文件但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属于非公益性项目的,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自行搬迁。
      三、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十九)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助费和资金。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补助奖励标准。
     (二十)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收购、组织先期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十一)因房改政策限制,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未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征收时要对房屋居住人进行妥善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或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80%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居住人。也可将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给予保障性住房。
      (二十二)如果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市(旗、县)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将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一还一”标准进行房屋征收补偿。
享受征收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因得到了超面积补偿,对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再进行补偿。若被征收人认为这样补偿不到位,也可不享受征收住房保障性补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装修部分、附属房屋、构筑物等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二十三)实施房屋征收必须 “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保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二十四)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做好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宣传、解释、说服、协调工作,促进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理解、支持,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不愿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告知被征收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理性方式反映诉求。对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得在补偿费支付、产权调换房提供和周转房安置等方面予以不平等对待。
      (二十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制止,对侵害被征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搬迁后的房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和房屋拆除活动。
     (二十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行政机关强制拆迁,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十八)在市政府没出台具体补偿政策之前,继续执行原有的补偿政策。各旗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对原补偿政策进行调整。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颁布新的征收补偿办法,合理进行补偿安置,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十九)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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