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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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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6 15:5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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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  (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  (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
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  (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
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  (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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