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栾文献,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村。 被申请人: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钢锤,该区区长; 住址:不详。 申请人的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答辩并撤消公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洛龙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递交的答辩状一案,请求洛阳市法制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答辩,撤消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龙门大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拆迁的通告(洛龙政通[2011]3号)。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龙门大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拆迁的通告(洛龙政通[2011]3号)”拆迁公告第一项确定了这个项目主体龙门大道翻扩建后道路宽达90米的事实,拆迁四至范围清楚,龙门大道扩建工程涉及11个村庄拆迁的事实清楚,其中包括申请人居住的安乐村。第二~四项确定了违建房和自建房不予补偿或可以补偿的规定。第五~六项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不安时搬迁的被搬迁户将面临被强制的可能。第七项规定被拆迁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者由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被申请人的这份拆迁通告,将申请人已圈在其四至拆迁范围内,并已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入室丈量,送达了拆迁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表,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通告不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拆迁通告属行政许可范畴。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犯。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辩称其拆迁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辩于法无据。根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抽象行政行为是有权行政机关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是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行政措施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是拆迁通告。因拆迁通告属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房屋搬迁条例》中相关法条规定,其拆迁通告具有可诉性。被答辩人连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都没搞清楚,就否定了申请人的复议诉权,其答辩依法无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它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题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1~7项之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应该立案审理。 二、被申请人的公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辩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出的公益性拆迁、改造洛龙政通[2011]3号通告、符合有关法定程序和有关法规规定。申请人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上的补偿、而答辩人通告中是对集体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办理过建设用地手续吗?有经市、县部门审核同意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吗?有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吗?依据《河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豫政[2011]25号)“坚持规划先行、就业为本、群众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推进,以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和中心城市近郊区村庄为重点,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率先实现城乡一体化。”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了吗?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八、第五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提交过用地申请吗?被申请人在拆迁通告中注明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吗?被申请人的答辩中这些应该提供与必须提供的材料申请人都没有看到,被申请人的所谓合法从何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不提供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纪委.监察部3月24日下发的通知、明确指出、在《士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定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申请人的补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所以,对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应按照中纪委.监察部3月24日下发的通知,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进行补偿。 据此,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辩称其拆迁公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法无据,申请人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公告予以撤消。 三、被申请人的拆迁公告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该通告只是告知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不是特定群众......”。请问被申请人,你针对的不是“特定群众”,不是被拆迁户的申请人,你针对的是什么?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不是申请人目前用于经营居住的房屋?那你们为什么来和我们谈拆迁、谈补偿,不是自相矛盾吗?被申请人以专业行政抽象概念和普通公民玩这种法律文字游戏......不公平!!!其行为有辱国家行政大法,有辱公务员形象,有辱总书记为建立和谐社会而作出的努力。 政府是法律的制定者,我们公民应该学法、懂法、守法,政府机关更应该维护法律的尊严,去依法行政,而不是随意的将法律践踏。 申请人的房屋始建于20世纪初叶,房屋位于洛阳大桥南,洛阳国花园畔,一条大路由门前直通洛阳新区,南、北大道贯穿城区直达龙门石窟, 我的家在洛阳最繁华的金三角地段,商拥黄金三角,依居牡丹园畔。想不到在如此黄金地段用于经营的商、住两用房在这次龙门大道扩建中,我的营业用房只值500元左右一平方,而公路对面的门面房一平方卖到13000多一平方。我不竟要问这是哪家的法律规定的?补偿给我的总房价款还不够在洛阳市砌一个厕所。被申请人答辩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没有构成侵害,实属无稽之谈。 综上,被申请人答辩与法无据,其抽象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拆迁通告行为对申请人合法财产已构成侵犯,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立案审理,还申请人以公道。 此致 洛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栾文献 2011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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