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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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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5 15:4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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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水清天蓝 于 2015-12-27 15:43 编辑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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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15 15:48: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水清天蓝 于 2015-12-27 15:43 编辑 <br /><br />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华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劳动、低保、社会保险、转学和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异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其子女在拆迁通告的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除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等有效证件交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并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报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在档案中进行登记注销;对不属拆迁范围的房屋,变更登记后将保留的有关证件交还被拆迁人,并将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人必须将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各类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协议文本及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的,一律由拆迁人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一)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不满二年的,仍按原一户产权实行产权调换。
  (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被拆迁房屋同一拆迁估价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对所调换房屋进行估价,确定新调换房屋的价格,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策性商品房或解困房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管理规定、申购程序等,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拆迁人应提供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拆迁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五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加区位价之和增加15%的补偿。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
  1、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总额(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低于最低补偿标准,且经公示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予以补足。或由政府提供城镇廉租房、解困房对其租售,其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打入政府指定的专户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一)被拆迁人仅有被拆迁的一处住房(含承租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且提供房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经公示属实的;
  (二)分户、析产的,除具备前项条件外,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满二年且提供有效证件的。
  拆迁补偿最低标准、解困房、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租售条件、申购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拆迁后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被拆迁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将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奖励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和私改遗留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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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5 17: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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