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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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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17: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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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第三条 治安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负责管理。
  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条 治安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风,采光充足。
  对被拘留人应当男、女分舍拘禁。
  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
  有条件的治安拘留所应当设置学习室和 活动场地,可以开辟劳动场所。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新建、扩建、修缮和购置必要设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财政预算,专项拨款,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预算解决。
  第二章 入所
  第七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入所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应予没收的危险物品,工作人员要作笔录,并开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对不便交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笔录,就地处理。
  第十条 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
  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任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的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让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须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病,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或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所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0年01月03日 实施日期:1990-08-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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