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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水清天蓝 于 2015-12-27 15:41 编辑 <br /><br />请看[依法维权]对[和谐社会]回帖的解读
我在当地政府网发的贴子敬请网友评论[和谐社会]对我贴子的回复敬请网友评论[和谐社会]对我贴子的回复,这是我贴子(呼吁社会——谴责.监督.督促淮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责不作为的行为。支持信访人王志龙正当.正常.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
[和谐社会]第1次回复:个人认为,楼主在此次拆迁中利益并未受损,建议息访。
一、 从法律角度看,楼主房屋的确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分为形式违章和实质违章。楼主自认是在没有取得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完成了盖房,且事实上楼主也不能在拆迁前补办到这些手续并取得产权证,因此此房属于实质违章。
二、 规范部门、城管局都可以责令你限期拆除
(1) 城市规划法 主席令[1989]第23号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此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2) 城管局也有权利责令你限期拆除,依法规划部门的这项权利城管局同样想有,法律依据如下
依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我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请示》(苏府法字[2001)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依据淮发[2001]48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
函》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二、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一)设立“淮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分别在清河、清浦、楚州、淮阴四区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为区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区城市管理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三、试点范围和执法职能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在我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开展,市、区联动,同步实施。
(二)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批准文件规定,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相对集中以下行政处罚权: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三、责令楼主房屋限期拆除仍处于行政处罚时效期内
建筑违法行为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但该法没有对处罚时效进行规定,因此,建筑违法行为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楼主自述2007年6月,2009年5月18日所有时间没有超过两年。
事实上楼主忽略一个问题,即违法行为发生后,不能简单地以其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你违章建筑物未被发现,表明其违法行为仍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尚未终了,该违法行为的期限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违章建筑物超过两年未被发现,但由于其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有关部门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题外话:当然区政府没有提出复查意见个人认为也是错误的。楼主一开始就走i错了路,不应该是信访而应该是诉讼。
[和谐社会]第2次回复:1. 你回复中所提到的行政处罚法跟我的信访主题无直接关系。
我提到的行政处罚法等内容是回答你前面的疑问,即城管局有权责令你限期拆除。
2. 我附合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
你的第2问没怎么读懂,什么叫“符合”?
根据你说的有关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你本可以先申请盖房手续,后盖房这样就不存在违章问题。然你实际操作是先盖房后申请补办手续,这属于程序违法,不能补办手续很正常,所以房屋被认定为违章也是必然。
3. 如果我是违法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对我的信访复查申请报告就不会推三磨四的。
区政府对你信访没有出具复查意见,这种做法是否合法的确值得商榷。
4. 作为拆迁人(淮城镇人民政府)为啥当时征地拆迀时不进行征地公告,还要以通吿和函。
依据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33号: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拆管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拆管机构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故拆迁通告就是你所的所谓公告。程序合法。
5. 你的回复如果代表淮安区人民政府, 你可以向淮安区人民政府提出收回我的住房. (前提是我房屋属于全违章建筑)
呵呵,我不是神马区政府人员,不代表政府,仅是一个普通的法律人。仅是在发表个人看法。
[和谐社会]第3次回复:呵呵,你已走入死胡同。生态旅游项目用地无论是否合法都改变不了你房子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基于你我认知严重不对等,对话已无意义。此贴为最后一贴,不再回复。
再请看[依法维权]对[和谐社会]回帖的解读
“个人认为,楼主在此次拆迁中利益并未受损,建议息访。
一、 从法律角度看,楼主房屋的确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分为形式违章和实质违章。楼主自认是在没有取得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完成了盖房,且事实上楼主也不能在拆迁前补办到这些手续并取得产权证,因此此房属于实质违章。”
朋友分析得有道理!
但是朋友忽略了一个问题,下乡下人盖房子有几个去镇、乡管理部门申请建房手续的?基本上是想盖房时,都是在自家自留地上破土动工直接盖房子。再说了,退一万步讲,、那位天之蓝朋友在建设房子时,村里父母官不知道吗?答案是,肯定知道的,那为什么村父母知道这位天之蓝朋友违法造房子而不闻不问呢?我告诉你:“因为村父母官知道,乡下人在自留地上建房子不需要打报告申请,这是祖宗留下来的“潜规则”。”
“二、 规范部门、城管局都可以责令你限期拆除
(1) 城市规划法 主席令[1989]第23号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此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2) 城管局也有权利责令你限期拆除,依法规划部门的这项权利城管局同样想有,法律依据如下
依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我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请示》(苏府法字[2001)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依据淮发[2001]48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
函》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二、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一)设立“淮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分别在清河、清浦、楚州、淮阴四区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为区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区城市管理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三、试点范围和执法职能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在我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开展,市、区联动,同步实施。
(二)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批准文件规定,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相对集中以下行政处罚权: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关于朋友这里所说的规划部门及城管可以对天之蓝朋友的房子实施拆除,我认为你的“认为”存在着认知错误。
其一、朋友引用的是《城市规划法》,而不是《城乡规划法》,楼主天之蓝是个乡下人,属集体土地自留地上建房子,能引用的法律应该是《城乡规划法》,而不是《城市规划法》。自然朋友是一位法律工作者,当知道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楼主天之蓝的房子是在这部法律实施前建设的,不是这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开始建设的,所以,朋友你引用法律不当已是事实,既然你是法律工作者,当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换句话说,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另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的概念”
其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两年内违法行为在继续状态或有新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必需处罚,该主管部门在两年即将到期时对楼主天之蓝在自留地上的自建房实施行政处罚,其处罚违背法理。理由一、楼主在建造房屋时是在公开状态下建设,不是在躲躲藏藏中建设,在楼主建房时,作为对违建负有监督责任的规划、城管、土地、建设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加以处罚,且以上三部门当时并没有这样做,此三部门已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理由二、四部门未尽监督责任,楼主天之蓝房子建好后快满两年时,对楼主实施处罚,四部门又涉嫌犯有“养鱼”、“钓鱼”之嫌。
“三、责令楼主房屋限期拆除仍处于行政处罚时效期内
建筑违法行为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但该法没有对处罚时效进行规定,因此,建筑违法行为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楼主自述2007年6月,2009年5月18日所有时间没有超过两年。
事实上楼主忽略一个问题,即违法行为发生后,不能简单地以其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你违章建筑物未被发现,表明其违法行为仍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尚未终了,该违法行为的期限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违章建筑物超过两年未被发现,但由于其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有关部门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题外话:当然区政府没有提出复查意见个人认为也是错误的。楼主一开始就走i错了路,不应该是信访而应该是诉讼。”
朋友在这里又进入了一个误区,天之蓝的房屋于2007年6月就已经建好落成,早以没有了新的违法行为产生,在二年中更没有干继续违法的事,也就是再建房行为,所以你的“继续状态”理由不成立,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与楼主没有任何关系。行政部门追究楼主天之蓝的行政违法行为,楼主亦可以追究行政主管部门的玩忽职守及渎职行为。
所以啊,我认为楼主应拿起法律的武器去依法维权,通过依法维权,使自己的既得利益得到保障,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以上为我的一家之说,语言欠妥之处还请朋友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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