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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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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6:4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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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因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申请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入、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二)产权证载明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组织终止的,其继承人或承受其权利的法人、组织;
  (三)生效的判决书、仲裁书或公证书确定的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
  承租人是指直接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仍然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公开、及时。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权属状况说明;
  (四)选定估价机构的证据;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证明;
  (六)拆迁人有权处分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
  (七)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八)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
  (九)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与裁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被拆迁入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或有权部门确认其权属的证明;继承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承受被拆迁房屋权利的法人或组织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拆迁人未受送达上列第(四)项材料的,免交该项讦估报告,但被拆迁人依法自己委托评估的除外。
  第八条   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的登记证明;
  (三)保持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
  继承人或共有人超过5人以上申请裁决的,应推选1—2名代表人或委托1—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自然人委托的,应当提交公证的委托书;代表人参加裁决活动应当提交代表推荐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裁决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申请人不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证明其是拆迁当事人的;
  (二)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涉及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裁决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申请裁决,或者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拆迁评估前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正在发生诉讼或仲裁的;
  (六)产权不明确的;
  (七)部分共有人申请裁决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受理前听证的;
  (九)未按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决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送达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就该拆迁项目的实施状况等相关情况组织一次性听证。
  第三章   审理和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应当组成裁决庭。裁决庭成员,应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裁决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一方拆迁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本案或对方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员回避。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裁决员的回避,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其他参与裁决的工作人员需要回避的,由裁决庭决定。
  第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裁决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裁决。经通知,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或拒绝参加裁决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三)核实评估结果。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异议人委托专家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四)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拒绝调解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拆迁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提供证据的要求,可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法院相关裁决、判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尚未有处理结果的;
  (三)当事人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拆迁人要求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有利于被拆迁当事人调整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时限。裁决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恢复裁决。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非拆迁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经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后的15日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表示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拆迁入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入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查明的事实及作出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货币补偿的,应当包含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裁决产权调换的,应当包含安置用房的详细地址、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五)告知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裁决日期及裁决机关公章。
  第十九条   裁决文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
  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拆迁管理部门可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送达的文书张贴于被拆迁房屋处,张贴1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裁决过程中的调查,调解等活动,应当有书面记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有两名以上裁决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签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一)未经裁决的;
  (二)拆迁人未按裁决中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三)其他不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款证明;
  (五)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款的,应当提交补偿款的提存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被拆迁入,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征用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3-5-24 22:0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都来好好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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