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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陈雪君,女,汉族,身份证号:430105193512270523,现住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8号1栋中门503,联系方式: 被申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冯意刚,该局局长,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9楼。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新和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8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对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12)岳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中行终字第0226号行政裁定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申诉请求: 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12)岳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中行终字第0226号行政裁定,并指定由下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房屋权利人。 2010年5月17日,本案被申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0042号),允许第三人在申诉人房屋范围土地上进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总用地面积是640977.23平米。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在为第三人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申诉人的的合法权益,被申诉人核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予撤销。 遂依法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但岳麓区法院、长沙市中院均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起诉,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未作实体上的审查。 上诉人仍然不服,依法申诉,理由如下: 一、2012年3月31日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公布了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及S12-S13地块》开政征字【2012】6号征收决定公告,由于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故申诉人针对其前置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发现被申诉人作出的地字第划【201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涉嫌侵犯了包括申诉人在内本地段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就该行政许可行为向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维持原来的行政许可,但并没有否定申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诉人遂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法庭仅就被申诉人行政答辩中的第二条:认为被申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42)号的行为,只是认定特定区域内的土地在规划用途可用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至于该区域内是否被征收或征收后的实际用途,是由具备法定职责的相关人民政府和国土管理部门来决定,对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影响的答辩意见来审理的,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做出“起诉不在受案范围,驳回请求”的行政裁定。申诉人对此行政裁定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开庭审理,但两级法院仅针对申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理,而没有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以同样的理由作出裁定,申诉人认为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庭欲以不可诉为由变相剥夺我们的诉讼权利,被申诉人的答辩无论从法理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并且从根本上也不能成立。申诉人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此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再进行审里。 二、原一审、二审行政裁定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 1、申诉人房屋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8号1栋2门503室就包括在《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s12、s13)块块》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之中。 2010年5月17日长沙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0042号)允许第三人在申诉人房屋范围土地上进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42号作为该征收决定的前置组成文件,该许可证的不合法必然导致区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6号征收决定不合法,直接导致申诉人的房屋是否被合法征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尽合法审批义务,违规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的行政许可行为支持了开福区政府违法行政征收,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该行政许可行为与申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申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而易见这必然对申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开福区政府征收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申诉人的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依据此规定,对被申诉人作出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们有以下权利:1﹑我们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我们享有行政诉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被上诉人作出的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是申请人,我们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诉人在作出此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我们享有听证的权利,而在行政答辩中称对我们这种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这种明确的法律关系法庭应该是清楚的。 三、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申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诉人的房屋就不会被拆除,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直接与间接之分,凡与“申诉人房屋被征收”构成因果关系的所有前置条件,都与申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不是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两审法庭均以“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申诉人的起诉不适格,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不审查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的合法性,就认定征收行为合法,与法理不符。 法理规定:行政相对人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力。但在申诉人起诉开福区政府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未对征收决定前置条件(例如:长沙市规划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作深度审查,就草率地维持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随后在起诉长沙市规划局违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请问: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助权利在哪里?一、二审法院的这种裁决也不符合党和国家以法治国的精神。 五、二审行政裁定和庭审记录案号不符,申诉人行政裁定案号是0226,但在庭审记录中案号变成了0236。同时,档案不完善,不是一人一份庭审记录,在我档案中没有庭审记录,而是在别人的案卷中找到的。这说明法院庭审程序极度不严谨,办案存在走过场的嫌疑,没有真真正正为老百姓办案的思想。 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申诉。希望贵院本着党中央和习主席以法治国的理念,贯彻习主席在党的十八大中明确指出的: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一切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我案发回重审。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字): 2013年3月 日 附: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