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邦国际张人强维权之不服江岸区法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人强,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938号1楼6号,系武汉宝邦实业服装营销分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42010419670305361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孙太友(一审被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吉庆103号。身份证号:420102195805300035
上诉人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属典型的用公权力干涉私权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长期的、连续的、固定的,双方自2000年建立租赁关系后至从未间断。在此期间内,双方对合同主体从未提出异议,对对方的身份亦是认可的。且,本案在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最开始的一审,二审,还是后来的重审,在庭审查明当事人身份时,各方对身份均予以认可,未提出过异议,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因此,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27号(一层)门面房的实际承租人应为上诉人张人强。
一审法院核实的证据《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之印章,原因系上诉人为该公司负责人,其落款盖章仅是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所用,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多次作出解释。合同中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双方都认可的且不违法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改变。而一审法院仅凭该章即强行改变合同当事人,显然是不妥的,于法无据。此举必将导致产生以司法判例干涉市场经济的恶果,不利于培养契约精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人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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