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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地址:* 复议请求: 对*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无编号,以下简称《回复》),提出以下请求: 1. 确认《回复》第1项中“在刑事案件诉讼侦办阶段”与*公安(县级)早已作出并经*(地区级)公安复核的不立案决定矛盾,而不作出信息公开违法; 2. 确认《回复》第1项中对“法律文书”实际未“《受案登记表》附后”; 3. 确认《回复》第1项中以“材料属内部资料”为由,不公开信息违法; 4. 确认《回复》第2项漏回复“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材料依据违法; 5. 确认《回复》第3项中对“不予立案通知书”错误原因回复片面,请求确认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批准人应承担审批不严的责任; 6. 确认《回复》第3项中“民警因业务知识欠缺”还“不影响案件的存在和定性”,推论错误; 7. 请求对《回复》第3项指出“民警因业务知识欠缺”对案件办理的影响度进行重新评估; 8. 确认《回复》第4至6项以“刑事案件事实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为由不公开信息违法; 9. 确认《回复》公文格式违法; 10. 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11.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回复“《受案登记表》附后”而实际未附进行公开; 1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回复》中第1项“证据材料”和“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市公安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进行公开; 13.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回复》中第3项批准人应承担审批不严的责任进行公开; 14.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回复》中第2项和第4至6项“事实材料依据”进行公开。 事实及理由: 2014年3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了6份信息公开,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收到了*公安局《关于*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无编号,以下简称《回复》)。但《回复》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回复》第1项“《受案登记表》附后”,而实际上未附后,申请人2014年4月1日与被申请人确认,结果? 二、《回复》第1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市公安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以“内部资料”为由不公开介定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回复》第1项以“在刑事案件诉讼侦办阶段”与*市公安局作出且经*市公安局复核的不立案决定矛盾。既然已作出了不立案决定就不再是“在刑事案件诉讼侦办阶段”。 四、《回复》第3项中对“不予立案通知书”错误原因回复片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这个错误《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批人,也就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应承担责任。 五、《回复》第3项中“民警因业务知识欠缺”还“不影响案件的存在和定性”,推论错误。民警因业务知识欠缺,审批又把关不严,怎么保证办理案件的认定和定性准确? 六、《回复》公文格式错误。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如无发文机关标志和公文编号等。 七、刑事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信息,但是,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仍然应该依法公开。理由如下: 1.政府(广义)信息原则上都应该公开,这是由国民主权原则所决定的。 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政府的工作应该向人民公开并接受监督。这是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也是底线。我国也是民主法治国家。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原则上应该公开信息,向社会或者向特定当事人公开。 2.刑事侦查信息,不能成为拒绝公开上述信息的抗辩理由。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也就是说,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刑事侦查信息,只有在公开可能妨害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犯罪得不到依法追究,或者危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不予公开。这也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共识。本案由于安陆公安局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不存在这种情况。 3.根据现有警务公开的相关规定,上述信息也应该公开。 (1)《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2)公安部刑侦局《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刑〔2005〕1228号)规定:“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凭《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刑侦部门查询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有关刑侦部门应热情接待,耐心回答询问。”“在实行‘办案公开制度’中,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予以简要回告、告知、公开,或者不予回告、告知、公开。” (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4.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侦查结束后,刑事侦查信息也是公开的。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证据材料没有不公开的理由。 鉴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点,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做出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 此致孝感市公安局 申请人:* 2014年3月31日 附:1.安陆公安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1份 2.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6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请帮提改进意见,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