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发[2013]1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兴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泰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5日
泰兴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
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核算、审核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财政局负责指定预存款帐户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身份信息;农工办指导乡镇(街道)按规定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监察局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局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改、住建、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交地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与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方法,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市确定的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未明确补偿标准的,由征地单位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作为补偿依据。
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苗木等经济作物,承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被征收地块上的树木、苗木等经济作物,适当给予移植补助。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上涉及农民住宅的,不再安排宅基地,按照与被征收住房合法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城市规划区外确需安排宅基地,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妥善安排;不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合法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七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差几年补几年的办法补缴(暂执行至2016年12月底)。
第十八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至少15年(含补缴);每年最低缴费标准按征地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确定;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后累计缴纳保险费本金的水平,平均每年要达到征地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
第十九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养老补助金水平低于《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泰政发〔2009〕89号)中60周岁人员初始养老待遇水平的,补足到同等水平,补差费用先由个人分账户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和划拨供地成本中安排的统筹社会保障费用。统筹社会保障费用标准为:划拨土地每亩计取3万元;工业出让供地每亩计取5万元;经营性用地出让每亩计取7万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财政局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财政局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代缴。个人分账户资金用完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泰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泰政发〔2004〕145号)、《泰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充办法》(泰政发〔2006〕150号)、《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泰政发〔2009〕8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泰政办发〔2012〕23号)。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征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附表
征地补偿标准(三类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