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 第五十六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将相关材料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后,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向人民检察院求助时,举报中心或者侦查部门应当迅速查明情况,向检察长报告。认为威胁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情况紧急的,应当先指派法警采取人身保护的临时措施保护举报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举报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六十六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确定奖励金额。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一般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六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案件查处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相应的举报奖励。 第七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条 经查证举报失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征求被举报人同意后,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侦查部门以适当方式澄清事实: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 第七十三条 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第七十四条 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七十五条 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二)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 (三)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