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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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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3:32: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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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湖政函[2003]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

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区)因征用土地实施农房拆迁的,其拆迁活动管理及对被拆迁农房所有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被征用土地上的,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程序和规定批准建造的,并有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农房拆迁业务的,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组织。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税、物价、工商、公安、电力、电信等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金融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拆迁农房,应当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被拆迁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有关宣传动员工作,帮助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搬迁事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确定拆迁区域,通知公安、建设、工商等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金融单位,对该区域暂停办理户籍的迁入、分户,房屋新建、改建、抵押及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和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拆迁人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农房拆迁。

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并在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核发之日起10日内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批准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期限可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农房拆迁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原拆迁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协议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农房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被拆除农房的补偿金额,按该农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被拆除农房的合法权属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确实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被拆除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

拆除土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临时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拆除农房价值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多数选择意见确定,并将确定结果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拆迁人应报告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未经农房拆迁行政土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房屋,一律按原批准使用性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拆除农房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二)超出批准范围建造房屋的超面积部分;

(三)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四)已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一)、(四)项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征用土地区域的实际情况,拆迁人可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自建房安置、货币补偿以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等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鼓励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制’偿的安置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由拆迁人就近提供新建小区多层商品住宅,与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调换房屋产权,安置被拆迁人。

自建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地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房屋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

第十八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基本标准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下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安置,且每户的安置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5平方米。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面积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安置。但超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650元/平方米(不包括层次差价)。

第十九条产权调换安置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方法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逐一评估价格(元/平方米);

(二)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按生产用房、附属用房、居住用房进行界定;

(三)计算被拆除居住用房的平均评估价格;

(四)拆迁人向居住用房评估价格高于平均评估价格的被拆迁人,支付应安置人口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居住用房评估价格和平均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居住用房产权调换;

(六)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多余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150%,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购买;

(七)因安置用房套型结构差异,实际安置时每户增加或减少的安置面积,由拆迁当事人按该安置用房市场价相互结算。安置用房层次、区位由被迁人摸券确定。

被拆迁人的原生产用房、附属用房,不列入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由拆迁人按该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自建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面积,但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5平方米面积提供安置用地。按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要求,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被拆迁人户需安置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户全部应安置人口的户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该户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本户应安置人口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全部被拆除房屋均按各自的评估价格的300%计算总金额,作为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

(三)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四)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

(五)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政策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政策,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一)未婚的独生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

第(一)、(二)项同时符合的,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

(一)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无正式户口长期租房、借房居住的;

(三)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负责建造或购买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实行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安置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负责向规划部门申请安置用地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安置的原则,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予以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中未规划农民新村的区域,一般上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自建安置房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征用、场地平整,以及规划、用地审批的费用;

(三)自建安置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按建房审批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搬迁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发给200元;属临时安置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临时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发20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每户3000元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适时将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对象人数、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被拆迁房屋为拆迁人所有。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13:34:4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湖政函(2003)49号到现在还当农虏拆迁政策在用。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 13:36:5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湖政函(2003)49号到现在还当农房拆迁政策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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