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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1日,张小平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西环路郑州路段征地公告信息公开案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通过开庭审理,审判长和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代理人现就以下两个争议焦点提出答辩意见:
1、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提供征地公告的义务。
洛阳市西环路属于市政重点工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48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25条都明确规定了被告是征地公告的主体,被告辩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但其未能出示相应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所有征收土地都要向河南省政府报批,既然西环路报批和修建的单位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的主体也应当是洛阳市人民政府,而且出资单位是洛阳市国资委名下的洛阳市城投公司,洛阳市政府作为修建和出资以及招标的主体,本应当先行公告,但却违法没有公告,在原告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其提供时,被告当然负有向原告和征地农民提供征地公告的义务。
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征收土地程序中征地公告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必不可少的程序,被告竟然问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是从何种渠道得知的,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而被告引用的(洛政通)【2013】14号文,不是针对西环路进行征收的,其征收方案表上的地块用途所占的道路只有两块,其余为住宅用地。所以对其提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
被告声称没有单独对西环路郑州路段做出过公告,而洛阳市发改委,洛阳市规划局已经做出了西环路郑州路段的批复和规划许可证,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应当存在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能够对政府信息做出区分处理的应当做出区分处理,应当把涉及到西环路段的征地公告向原告公开。
综上所述,被告声称自己在2013年8月9日下发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3】14号,而此通告不等于征地公告,也不能证明所征收的地块含有洛阳市西环路建设项目用地。在《信息公开10大案例》的第10个案例,行政机关以公开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起已尽到合理检索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检索的义务。被告是征地公告的发布单位,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征地公告,并且征地公告属于被告向社会主动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征地公告,并确认其拒不向原告提交征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此致: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1、洛阳市规划局关于西环路郑州路段的规划许可证。 2、洛阳市发改委关于西环路郑州路段的批复。
代理人签名:张娅丽 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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