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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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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7 19:40: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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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时间:2013/9/2317:09:07

公告

我局受湖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为起草《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办法》,现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若有不同意见或建议请于9月26日之前反馈市执法局。全文详见市执法局网站http://www.hzzfj.com/。

联系人:徐一青联系电话:2662818

邮箱:zfj46@163.com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3年9月23日

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

2.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3.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认定

(一)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1.城镇规划区

1987年05月28日前在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83-2000)》确定的湖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西起三天门火车站,东至升山八里店,南至道场山,北迄太湖小梅口)内已建成的房屋,可以视为合法建筑;

1987年05月28日1997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上述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制镇违法建筑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20)》调整后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与湖州市区行政管辖范围一致)内建制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由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镇总体规划批准时间,结合《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的由现义务承受主体负责向社会公布。

2.乡、村庄规划区

由乡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庄、集镇规划实施时间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1?0法规的实施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1?7

(二)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1.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建筑;

3.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5.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6.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三、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由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二)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

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既违反城乡规划又违反土地(或交通运输、河道、林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由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五)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4)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5)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6)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7)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2.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2)超过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

(3)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暂缓拆除:

(1)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的,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2)农民现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农业生产用地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的,在未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的;

(3)原有生产、居住房屋属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生产、居住的,在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4)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用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市、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5)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因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设施改善而建设的违法建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的决定。

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

没收违法建筑的,由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接收。

5.对历史遗留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违法建筑,如已办理过建设计划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等其中一项以上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结合实际,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设工程放样定点、建设工程覆土前隐蔽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意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规划检查意见书和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联系函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建立由社区(村)、行政执法人员(乡镇含国土执法人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网格巡查机制,对辖区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辖区内重点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点,实行节假日无休的每日巡查,对符合快速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实时予以拆除。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

新建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微小建设(封闭阳台、局部围合、景观改造、遮雨设施、晾晒设施等)应当提供技术指南。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应当通过对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的出入管制及其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部门。

违法建筑举报投诉统一由12345政府阳光热线、市长信箱统一受理,并向社会公布。

五、违法建筑的拆除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一)督促自行拆除

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1.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4.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5.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6.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7.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申请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可裁定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强制拆除;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执行。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执法协作职责

(一)监察部门(纪委)

1.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督促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2.每年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一次单位、个人房屋零违建、零改变使用性质报告活动;

3.对拒不履行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义务或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4.每年两次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联动执法职务中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消极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二)组织部门

从市直属各单位抽调退居二线的乡科级副职以上工作人员担任网格违建专管员,确保每个网格有1—2名专管员,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建立违法建设防控拆联动机制领导小组;

2.责成下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排摸违法建设重点管控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点,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巡查制度;

3.自行组织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4.责成下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四)公安部门

按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组织警力配合实施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原则上,每10平方米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配备不少于1名警力,每次出动警力不少于5名,出动警力中在编警察比例不得低于40%,出动警力按在现场着装维护秩序人员计算。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1.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对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在规划核实后进行违法建设被发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3.建立并落实与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对建设工程定点放样、覆土前验线、施工现场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常态监管措施,在行政执法部门未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或发现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做好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工作,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提出具体改正意见;对新建住宅小区的微小建设提供技术指南。

(六)国土部门

1.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违法建筑,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将处理决定抄送督促拆除的责任单位,对违法建筑当事人未能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对依附已登记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土地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4.将企业从事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国土厅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七)行政执法部门

1.落实专职人员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对建设工程定点放样、覆土前验线、施工现场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常态监管措施,并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发现违法建设,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及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依法查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人民银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安全、税务部门、督促拆除的责任单位、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执法协作单位;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解除中止行政行为、删除不良行为记录;

3.落实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接受各商业银行对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当事人的贷款前该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建设厅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八)人民银行

1.责成商业银行对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将抵押物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列入贷款前调查内容,经行政政府部门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

2.每年对各商业银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拒不执行的商业银行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部门,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不得予以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

(十)政府法制机构

牵头规范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执法协作行为,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牵头协调相关法院与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非诉执行关系。

(十一)其他各部门

按照本文件的有关规定遵照执行。

七、领导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一)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杨建新为组长,副秘书长许学峰、市建设局局长祝时伟、市行政执法局局长莫雨民为副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组员的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三改一拆”行动期间与市“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完成后,视具体情况调整)。

(二)工作职责

1.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开展,制定市本级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年度工作方案(“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制定“三改一拆”年度工作方案);

2.协调联动机制的良好运行,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3.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因岗位、职务调整的,及时予以相应调整;

4.做好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宣传、督导、检查、总结等工作。






发表于 2016-5-15 13: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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