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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辨析 2015-06-07[url=]基层法官[/url]基层法官基层法官[img][/img]微信号Jicengfaguan 功能介绍以法律为主题,以互动和法治宣传服务为基础,以特色作品、独家观点为核心,面向全体一线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类法律人的网络信息共享平台。
文/许克军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段表述实际上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指出,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总体目标展开。而早在一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文件中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先期启动了“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进程。
《决定》一经发布,“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成为了新一轮司法改革洪流中的两个焦点,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两者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提法,其实在诉讼理论界早已有之,学者们又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起初“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如今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逐渐深入的当口,在“纠正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信”的时代大背景下,中央重提“以审判为中心”,足见其意义重大,“以审判为中心”又重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那么“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到底是何关系?它们各自又有着怎样的内涵?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梳理、阐释,以廓清理论上的迷雾。
有人认为,“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重要方面。“以庭审为中心”是体现在诉、辩、审三者之间横向诉讼构造关系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审判阶段的“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则还包括在侦、诉、审三者之间纵向诉讼构造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也有人认为,“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关系是既存在明显不同,又有密切联系。明显不同是指,“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解决审判与侦查、起诉、执行的外部关系,即审判是居于中心地位的,而“以庭审为中心”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密切联系是指,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执行的中心地位是通过“以庭审为中心”加以实现的,换句话说,“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主要途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表述得仍不够全面。下面笔者就从三个方面,来进一步解析、阐释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同一时代背景下被重提的刑事司法理念,都是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未能树立、冤假错案多有发生、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难题。两者又被统称为“两个中心”,是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有学者预言,“两个中心”的理念一旦真正确立起来,必将对我国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构、刑事司法方式的改进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化。
其次,“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以庭审为中心”的对立面是卷宗中心主义,它所要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走过场以及法官心证形成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法庭审理模式是卷宗中心主义,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审理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前或庭后对案卷笔录的审查来完成的;换句话说,法官的内心确信或自由心证不是通过法庭审理形成的,而是通过闭庭阅卷形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也照样可以作出判决,这就导致了庭审虚化和庭审走过场现象。“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辩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让法官内心确信或自由心证的形成重新回归到庭审环节,摒弃对案卷笔录的依赖,从而强化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所以,“以庭审为中心”是从具体庭审规则的微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它要把刑事审判方式从“以间接闭庭阅卷为主”拉回到“以直接调查审理为主”。
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对立面是侦查中心主义,它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以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我国原有刑事诉讼的重心实际在侦查阶段,即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质的调查是通过侦查程序来完成的,而之后的起诉、审判程序一般只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进一步确认。这种诉讼重心的前移导致了侦查权过于庞大,而且基本不受司法权的约束和控制;在侦、控、审之间的关系上,也出现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乱现象;进而导致了诉讼构造的错位和司法权威的败落。“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就是要解决上述问题,让审判回归到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使得侦查、起诉成为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并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重塑法院社会形象,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所以,“以审判为中心”是从整体诉讼制度的宏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诉讼构造革新,它要把刑事诉讼构造从“流水线结构”拉回到“正三角结构”。
最后,“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又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上文已经提及,有人认为“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主要途径,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是以“以庭审为中心”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它只认识到“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关系的单向性,而没有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前提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让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阶段回归到审判阶段,加强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重心,庭审中心主义才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前提是法庭审理要以调查事实、认定证据为中心,使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而非直接在法庭上宣读案卷笔录,让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只有通过这种“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的倒逼,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才能确立,司法权威才能重塑。所以,“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的。
通过上文对“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关系的辨析,可知在理论上不能将两者混同使用。既然两者是有区别的,那么它们的各自内涵又是什么?笔者认为也应该对其加以探讨、分析。
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而非“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形成自由心证。刑事审判活动亲历性的特性要求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再行作出判断,法官的心证也要凭借庭审活动形成才具有正当性,庭审是保证亲历性和合理心证的最佳空间。众所周知,庭审有三个最重要的环节,分别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宣判。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是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问题;法庭辩论所要解决的是控辩双方轮流发表控诉、辩护意见问题;法庭宣判则是要通过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解决定罪量刑与裁判说理问题。因此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应包括五个方面,即: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这五个方面是按照庭审的逻辑顺序逐一编排的,法官也只有亲身经历过这五个过程,才能逐渐形成内心确信并最终形成自由心证。
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是指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展开,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中,“中心地位”体现在审判处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都需服务或服从于审判这一中心;且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围绕审判中事实调查、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决定作用”体现在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确认和解决是由审判程序来完成和决定的,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侦查、起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且侦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需要由审判程序来最终确认。最后,“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目的仅在于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程序,以树立审判权威,但并不否认侦查、起诉程序的基础地位、独立价值和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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