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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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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7 16: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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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许传锦
  
  【案情】东海县甲村的花某(女)五岁时,正值第一轮土地发包,为此村委会也发包了土地给花某。1998年6月,花某和乙村的孙某结婚,户口未迁出。次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花某既没承包到甲村的土地也未承包到乙村的土地。2006年9月甲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甲村村委会领取了足额的土地补偿款。同年春节前,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一致通过了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凡嫁出女只要无土地的,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都无权得到补偿款。花某不服,将甲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
  【评析】本案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某已嫁入乙村,应在乙村承包土地,因此花某无权得到甲村的土地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花某虽然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能承包到土地,但户口仍在甲村,花某不能因为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失去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花某仍是甲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其仍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已经很明确,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护的问题非常突出。其实我国法律一直在强调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宪法》第四十八条首先强调妇女在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也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对此规定最为明确的是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损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本案应以社员资格作为确定土地承包权利的依据,花某虽然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能承包到土地,但户口仍在甲村,花某不能因为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失去甲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花某仍是甲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可知,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规定在第二轮发包时负有保障出嫁女获得承包地的义务,但现阶段我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花某不能因为出嫁而失去一切社会保障。因此,甲村委会的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决定,花某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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